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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国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晚19时许,被告人马某窜至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学X花园3栋楼顶,然后通过攀爬煤气管道进入住在该栋楼X房的被害人陈某财家中,并在陈某财家的卧室中盗走黑色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同年10月22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马某再次窜至该小区伺机盗窃时,被小区的保安员发现并将其抓获后报警,民警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准备作案所用的螺丝刀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潜入他人房屋内窃取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态度,本院决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缴获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收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越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 宇 鹏书记员 龙浩(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