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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民终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李贵全诉孟林魁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某,李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1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某某。上诉人孟某某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13时10分许,被告孟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104国道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某某行驶至陶堰镇勇大公司对面非机动车道内与推手推车行走的原告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双方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绍兴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肾挫伤、头部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入院后予以抗炎、止血、输液、护肝,卧床休息等对症处理,至2012年3月10日好转出院,之后再进行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3738.3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由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受伤,被告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被告称其无事故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为13738.36元,被告对原告用药合理性持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后因其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致该司法鉴定终止,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20元/日*21日);误工费,依据其提交的诊断证明其出院后误工1个半月,故其误工时间为66日(21+45),原告主张误工费按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6460.74元,符合规定,予以认定;同理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其主张的护理费2055.69元,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结合其住院治疗实际,酌情确定100元。对于其主张的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的损失为22774.79元。被告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其责任大小,确定由被告孟某某承担原告损失的70%计15942.3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损失15942.3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交纳11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10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孟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认定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孟某某的电动自行车行驶在事故地段前已鸣笛行驶,由于李某某突然拉着泥石的手拉车横穿与孟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由相关现场照片证实,因此,孟某某最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以右肾挫伤、头部外伤住院,但在医疗中进行了护肝治疗,该医疗费用应有李某某自负,同时,仅凭医院诊断证明确定李某某一个半月误工时间,也是缺乏依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清楚,上诉人无证据予以否定,仅凭意断;李某某的医疗及其费用是合理的,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放弃对李某某医疗及其费用的合理性的鉴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依法由交警部门作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孟某某、李某某在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确认,现上诉人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同时,也因孟某某放弃对李某某医疗及其费用的合理性的鉴定,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所负责任、李某某的医疗情况,确定由孟某某承担李某某损失的70%责任并无不当。故孟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孟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