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军海与张安贺丽丽徐康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贺某某,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0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二。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原审原告贺某某。原审原告徐某某。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张某,原审原告贺某某、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清民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某、贺某某、徐某某、张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09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清涧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清民初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某、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二、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张某、原审原告贺某某、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贺某某与张某系同乡,双方曾有过淀粉交易。2010年11月21日,王某某、徐某某、贺某某与张某约定买卖土豆淀粉39吨(78000斤即709袋),议价每斤2.65元,总价款206200元,先付190000元,货到付清,双方约定货以贺某某原先购买张某淀粉为标准,要能漏成粉条。2010年11月24日,张某将这批淀粉运到营田村交付给王某某方,王某某方未对淀粉质量进行验收,就将剩余货款给张某付清,将淀粉存放在该村以2000元租金租赁的他人的平房内。王某某方购买张某淀粉后,开始转卖他人,出售158袋(17380斤),王某某方自己加工了一部分。后王某某方反映该淀粉有质量问题,与张某交涉协调解决交易标的物淀粉的质量问题无果。剩余414袋淀粉再未出售,全部变质。现王某某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赔偿414袋淀粉损失120680元,赔偿经济损失410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7826元。本案在审理中,王某某方申请鉴定该淀粉,一是是否土豆淀粉,二是该淀粉中有无其它添加剂,是否符合行业标准,能否食用,对人体是否有害。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包头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进行检验,检验报告为:水分、蛋白质项目不符合GB/T8884—2007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注:检验项目为5项。1、水分要求≤20.00,实测结果:29.82不合格。2、灰分(干基)要求0.50,实测结果:0.48,合格。3、蛋白质(干基)≤0.20,实测0.44,不合格。4、斑点,个/c㎡,要求≤9.00,实测2.60,合格。5、二氧化硫,mg/kg,要求≤20,实测未检出,合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多年在当地做淀粉买卖生意,双方之间交易的标的物淀粉不属法律禁止交易的范围,也不违背本地交易习惯,且双方之间货物交付、款项付清,合同履行完毕。双方之间交易的标的物淀粉,经包头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的检验报告结论为:该马铃薯淀粉,水分、蛋白质项目不符合GB/T8884—2007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即五项指标中三项合格,两项即水分含量超标9.82%、蛋白质超标0.24%。现王某某方有414袋淀粉未出售,全部毁损。在进行货物交付时,王某某方未对淀粉的质量进行验收,未履行买受人的法定义务,且在管理期间长期积压,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造成现有414袋淀粉毁损,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张某出卖的淀粉含水量大,也是造成淀粉毁损的一定因素,对造成414袋淀粉毁损,淀粉的出卖者张某有义务保证其出售的淀粉合格,但淀粉质量有瑕疵,故对414袋淀粉毁损张某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张某赔偿王某某、徐某某、贺某某淀粉损失24136元。二、驳回王某某、徐某某、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检验费580元,王某某、贺某某、徐某某负担464元,张某负担116元。案件受理费4762元,王某某、贺某某、徐某某负担3810元,张某负担9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内容矛盾,判决赔偿数据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货款120680元,赔偿损失4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7826元。理由是:一、原审判决避重就轻,歪曲事实真相。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诉请的因被上诉人出售的淀粉以次充好,违反合同法和食品卫生法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未作审查,却把矛头指向上诉人未出售的414袋淀粉的毁损问题上,导致判决错误。二、淀粉的质量问题无法通过人的感知鉴别,上诉人在很短的交付接货时间里无法验收,只能靠被上诉人的信誉度来确认,被上诉人将伪劣产品交付给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未验收责任认定事实有误。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无事实依据。四、原审判决赔偿数据没有依据。五、本案原审法院经过两次判决,同样的事实,同样的证据,判决内容差别很大,判决有失公正。上诉人张某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严格遵守法律进行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和鉴定费用。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未对淀粉质量验收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反映淀粉有质量问题错误。被上诉人未验货不可能将货款全部付清。被上诉人直到诉讼到法院,从未与上诉人交涉过有关淀粉质量问题。二、淀粉含水量大是交易双方约定时明知的,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审判决认定淀粉毁损是因为被上诉人的管理不善造成的,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合同法的规定。三、被上诉人申请检验的结论与本案无关,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该检验费。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对涉诉淀粉约定质量标准以及造成淀粉毁损应由谁承担毁损责任问题。关于质量标准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买卖淀粉时口头约定“货以贺某某原先购买淀粉为标准,要能漏成粉条”,但王某某方并未提供该样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其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毁损责任问题。在双方发生纠纷后,王某某方作为未出售淀粉的保管方,对该淀粉未采取妥善保管措施,亦未申请对该淀粉合理处置,放任淀粉变坏毁损,使双方损失扩大,原审判决其承担淀粉毁损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张某作为涉诉淀粉的出售方,有义务保证出售货物符合约定标准,在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后,其未能与对方积极协商合理解决,对造成涉诉淀粉毁损,双方损失扩大亦有责任,且经检验,其出售淀粉确有瑕疵,原审判决其承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2690元,上诉人张某负担4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晓炯审判员 柳 强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彩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