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魏芳与深圳市天使情缘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2090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2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天使情缘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银田工业区A7栋六楼688号,组织机构代码:672961605。法定代表人:XX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征,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芳,女,汉族,×年×月×日生,住×省×市×区×号,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罗建新,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群生,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天使情缘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使情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魏芳(乙方)以“西安颜丽坊化妆品公司”的名义与天使情缘公司(甲方)签订一份《AC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AC品牌的化妆品在陕西区域内的代理销售权授权给乙方。其中第五条约定:乙方首批进货120000元(人民币,下同),签订合同当日交纳首批投资的30%作为合作定金(此定金可充为首批货款),签订合同后甲方将货品发到乙方当地货运站,乙方将付清尾款。合同第十条约定:每一次订货,乙方须向甲方发出订单、甲乙双方确认订单明细,乙方付全款,甲方予以发货。合同签订当日,魏芳向天使情缘公司指定的账户内转入60000元。此后,魏芳又分别于2009年9月19日、2009年11月26日、2009年12月28日分别向天使情缘公司指定的陈祉言的账户中转入20000元、11000元、40000元。天使情缘公司认可收到了上述货款,且称已经向魏芳提供了市场价值约为680000元的货物,但魏芳则仅认可收到了价值为55024.18元的货物,故起诉要求天使情缘公司返还多收货款75975.82元。就交货的问题,天使情缘公司称由于时间久远,已经无法找到当时的发货凭证,仅提交了公司内部仓库使用的《销售单》若干份,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黄某某现任天使情缘公司的仓库管理员,其作证称已经按照《销售单》上标注的化妆品清单进行了发货,省外送货是通过物流公司运输,运输单证已经交给公司客服部保管。对于上述证据,魏芳认为《销售单》是天使情缘公司单方面制作,未经魏芳或者任何第三方确认,故不予认可;对于证人证言,魏芳认为证人是天使情缘公司的员工,与天使情缘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力不足。另,2011年11月14日,案外人西安颜丽坊化妆品商行曾以本案事实理由提起对天使情缘公司的起诉,案号为(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1号,诉讼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天使情缘公司在该案中以魏芳主体不适格为由进行抗辩,其认为与其建立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在《AC代理合同》落款处签名的“魏芳”,故西安颜丽坊化妆品商行于2012年7月4日申请撤回(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案件的起诉。再,天使情缘公司在辩论意见中辩称魏芳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双方的合同于2010年6月30日到期。魏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立即退还魏芳多付的货款75975.8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魏芳、天使情缘公司签订的《AC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魏芳、天使情缘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诉讼时效的问题。天使情缘公司认为双方的《AC代理合同》于2010年6月30日期限届满,魏芳于2012年7月9日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1月14日,案外人西安颜丽坊化妆品商行曾以本案事实理由提起对天使情缘公司的起诉,该案提交的《AC代理合同》与本案中的合同是同一合同,只是西安颜丽坊化妆品商行并未在合同上盖章,而天使情缘公司主张与其发生真实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魏芳,西安颜丽坊化妆品商行才撤诉。现魏芳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同一债权,因此,可以认定魏芳在2011年11月14日已经将双方的纠纷提交法院解决,只是以案外人的名义起诉,这一主张权利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应从西安颜丽坊化妆品商行起诉时重新开始计算,故魏芳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现魏芳作为买方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向天使情缘公司支付了货款131000元,天使情缘公司亦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故应当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天使情缘公司应当对自己交付了与货款价值相应的货物进行举证,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现天使情缘公司称已经向交付了680000元的货物,但未能提交货物送达魏芳的签收证据,其提交的《销售单》、《对账单》均是单方面制作的书证,未经魏芳确认,魏芳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天使情缘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审法院认为,该证人与天使情缘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天使情缘公司已经足额发货的事实。因此,天使情缘公司因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履行了完全的交货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采信魏芳所主张的未能发货部分的货款金额。因天使情缘公司在庭审时坚持已经足额发货,即其不同意再继续发货,并且双方的《AC代理合同》已经于2010年6月30日期限届满,时隔两年后再继续履行供货义务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故魏芳有权向天使情缘公司主张返还多支付的货款。现魏芳自认天使情缘公司已经交付了价值55024.18元的货物,是对于对自身不利事实作出的自认,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天使情缘公司应当向魏芳返还剩余部分货款75975.82(131000-55024.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天使情缘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魏芳返还货款75975.82元。如天使情缘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天使情缘公司负担。上诉人天使情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天使情缘公司无须支付75975.82元货款给魏芳。3、由魏芳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天使情缘公司于2009年7月与魏芳签订合同,约定魏芳在陕西省区域内代理销售化妆品,天使情缘公司按魏芳通过QQ的订单要求,分别于2009年7月、9月、11月、12月及2010年1月、3月、4月、10月、11月,将市场零售价共计680000元(天使情缘公司给魏芳折扣为2.5折,折扣价共计为170000元)化妆品通过物流公司发货给魏芳。魏芳与天使情缘公司每月均通过QQ发对帐单对帐,魏芳从未提出仅收到55024.18元的货物。因魏芳是分四次在不同月份转帐,如果天使情缘公司没有将货物按魏芳订单要求发货,魏芳不可能会继续打款的,其肯定会用余款冲抵后面的货款。且本案中,魏芳仅提供了转帐记录,对未交货部分也不知所云,也没有提供具体75975.82元的未交货明细,也未提供双方对帐单,也未及时主张权利,而是在过了近两年之后,利用天使情缘公司可能没有保留发货单据疏忽,才向法院起诉,是明显的恶意诉讼。天使情缘公司在一审时提供具体销售单,证明具体销售明细,提供了仓库发货人的证言证明发货流程及发货事实,提供双方QQ对话记录证明双方每月都有对帐及天使公司已发货的事实,同时,魏芳在一审时承认已有收货,且在庭时明确表示收到不止55024.18元货物,足以证明天使公司是按魏芳要求,足额发货。天使情缘公司是一家正规经营化妆品的公司,合作方不只是魏芳一家,公司也不可能以收钱不发货来赢利生存。而一审法院在认定天使情缘公司是否足额发货时,并没有审查天天使情缘公司提供的QQ记录,也没有认定魏芳承认收到不止52024元货物的事实,仅以魏芳说的有75975元货未收到就认定天使情缘公司未足额发货是明显错误的。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院错误。被上诉人魏芳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天使情缘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西安魏姐”和“小微”的QQ聊天记录,天使情缘公司据此主张双方当事人通过QQ进行过对账。经本院核查,该聊天记录上仅显示双方对话内容,但并无对账明细。再查,天使情缘公司主张其已向魏芳交付了市场价680000元的货物,双方按25%的价格结算。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书面的《AC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于魏芳已经支付的131000元,天使情缘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天使情缘公司收取货款后,应当按照《AC代理合同》的约定及时向魏芳交付相应价值的货物。天使情缘公司主张其已向魏芳交付了市场价680000元的货物,应当承担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举证责任。天使情缘公司仅提交其内部仓库使用的《销售单》和申请其仓库管理员黄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销售单》为天使情缘公司的单方制作,没有相应的物流公司发货单对应,也没有魏芳的签收确认;黄某某为天使情缘公司的员工,与天使情缘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亦无书面证据可予佐证,因此天使情缘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向魏芳交付了市场价680000元的货物。天使情缘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未经公证,既不能核实对话人物的真实身份和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内容上也未有双方对账的具体内容,无法证明天使情缘公司主张的双方通过QQ对账的事实。另外,《AC代理合同》第十条约定:每一次订货,乙方(即魏芳)须向甲方(即天使情缘公司)发出订单、甲乙双方确认订单明细,乙方付全款,甲方予以发货。魏芳向天使情缘公司支付货款131000元,天使情缘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已发货物的价值为170000元(市场价680000元按25%结算),明显与双方合同中关于魏芳先付全款后天使情缘公司再发货的约定不符。且,如果天使情缘公司已发货价值超出魏芳已支付的款额,天使情缘公司在2009年12月28日收到魏芳最后一笔付款后应当及时向魏芳追讨欠款,实际情况却是天使情缘公司至今未向魏芳主张欠款。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天使情缘公司关于已向魏芳交付了市场价680000元的货物的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魏芳自认天使情缘公司交付了价值55024.18元的货物,是对于对自身不利事实作出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天使情缘公司应当向魏芳返还未交付货款的货款75975.82元。综上,天使情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9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天使情缘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翁 艳 玲审 判 员 何 溯代理审判员 李 兴 旺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靳歌(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