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光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光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又名“更生”),男,1987年9月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1月25日主动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1月2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12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2)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刘明勇、董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陈某在光山县弦山大道以租车为借口对刘某进行殴打,并将刘某捅伤,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某及同案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辩称,案发当天在弦山大道偶遇陈某,受陈邀请到新县去玩,陈某租车并对司机殴打时,他在一旁站着抽烟,并未参与拦车,也未参与殴打司机(指刘某)。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陈某(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在光山县弦山大道以租车为借口,强行拦停光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刘某驾驶的面包车,并持刀对刘某进行殴打,致刘某头、肩、背部多处挫裂伤,肺挫伤致左胸积液。经法医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及同案人的亲属已赔偿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4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当天中午,他在弦山大道碰到陈某,陈某让他一起到新县去玩,陈某租车时与司机(指刘某)发生争吵,他也上前帮忙朝司机身上踢了几脚。2、同案人陈某供述:当天上午他和李某在光山县北城一招待所睡觉,李某接到潢川“老五”的电话后对他说有事,一会儿他和李某一起来到弦山大道新车站北边,李某叫去拦那辆车(指刘某开的面包车),他俩就以租车为由拦停车,并将司机拦下来打倒在地,他用手和脚打,李某用刀捅。后来听说潢川“老五”打电话告诉李某砍那名男子,并且那名男子是光山县公安局的。3、被害人刘某陈述:有两个人拦车,并将他从车上拉下来打倒在地,当时他鼻子、嘴都被打破流血了,到医院时发现后背被这两人用刀捅伤。4、证人熊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刘某陈述一致。5、法医鉴定意见:刘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6、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虽主动投案,但庭审中翻供,不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持械共同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梁 焱代审判员 饶 懿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志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