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户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弋X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弋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户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弋XX,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2年1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2)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弋XX在户县余下镇八家庄村村委会南侧街道盖房时,因陈XX阻挡其盖房而与陈XX发生撕打,弋XX持砖头将陈XX打伤。经法医鉴定,陈XX的伤情为轻伤。为了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弋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弋X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弋XX在户县余下镇八家庄村村委会南侧街道盖房时,因陈XX阻挡其盖房而与陈XX发生撕打,弋XX持砖头将陈XX打伤。经法医鉴定,陈XX的伤情为轻伤。审理中,弋XX与陈XX达成协议,被告人弋XX赔偿陈XX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20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民报警求助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抓获经过;2、被害人陈XX的陈述;3、证人付XX、张XX、高XX的证言;4、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5、鉴定意见;6、作案工具:砖头一块;7、调解协议、调解书,收条;8、被告人弋XX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弋XX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弋XX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韩慧利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慧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