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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民一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王军与洪本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军;洪本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芜民一初字第00159号 原告:王军,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新建,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本元,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代理人:洪至强,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星,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倩。 原告王军诉被告洪本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的委托代理人乐传民,被告洪本元的委托代理人洪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军诉称:2012年7月24日15时25分许,洪本元驾驶皖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阳光新城工地方向前往中法机械商贸城方向,途径西次五路阳光新城8幢门前路段处,右转弯驶入西次五路时,与王军驾驶的沿西次五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洪本元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902元(其中医药费1947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13806.16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维修费1150元、施救费150元以上合计按责原告诉请为70902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的侵权事实及事故责任等; 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需要休养及需行二次手术的事实; 5、鉴定书,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治疗费用6000元; 6、医药费、鉴定费、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的医药费、鉴定费及维修费; 7、工作证明,原告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洪本元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1208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我方应赔偿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计36476元(其中医药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25376元、车损项下1100元)。 上述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15时25分许,被告洪本元驾驶皖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阳光新城工地方向前往中法机械商贸城方向,途径西次五路阳光新城8幢门前路段处,右转弯驶入西次五路时,与原告王军驾驶的沿西次五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洪本元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芜湖县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药费19474.55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医嘱:建休3个月。2012年11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1、伤残等级为拾级,2、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 另查明:皖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被告洪本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0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作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药费1947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为48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13806.16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维修费1150元、施救费150元予以支持;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原告方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87333元。因在本起事故中,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70898元。余款16435元由被告洪本元按责赔偿70%为11505元,鉴于被告洪本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2080元,故原告在领取理赔款后返还被告洪本元垫付的医药费575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898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洪本元人民币57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洪本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0元,由被告洪本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萍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利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