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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卢寿恩与张其、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寿恩,张其,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158号原告:卢寿恩,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黄昌盛、黄兰根,系广东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张其,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市场6栋33-34号。法定代表人:张其。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嘉慧,女,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卢寿恩诉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雅公司)、张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寿恩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兰根,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嘉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7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承诺于2006年12月7日偿还,然而,借款期限届满至今,原告曾多次催促其返还借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关系,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按时返还借款。被告无故拒绝返还借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12年1月7日暂计为5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张其、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为:1、借据1份。2、(2010)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中的37万元中含有利息在内,自2005年起,卢寿恩真正出借本金15万元,另22万元是利息。另外,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7日,张其签名并加盖吉雅公司印章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卢寿恩借到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正(¥370000元)因周转之用到2006年12月7日归还。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张其于2008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2009]97号起诉书指控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09)中中法刑二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张其、林华荣、梁华娣、梁伟坤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上述案件进行了重新审理,并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判处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张其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7月28作出(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卢寿恩列入该判决书附表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第80位出借人,出借金额57万元。另查,原告曾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号:(2010)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520号],请求被告张其返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本院作出(2010)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15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7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8元,由张其负担。另查,吉雅公司系由张其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张其、吉雅公司以高息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实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原告系受损失一方,要求吉雅公司、张其返还借款本金、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对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系42万元,但仅向本院提供了金额为37万元的借据,未能就另外5万元的欠款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虽然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被告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并判处刑罚;原告卢寿恩在该判决书附表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列第80位出借人,出借金额57万元,但该证据系间接证据,不能排除被告张其或吉雅公司归还或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冲抵借款50000元的情形,原告仍应当就被告另欠其5万元的事实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同理,被告虽称借款金额实际为15万元,但同样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欠款数额本金为37万元。其利息从2006年12月8日起,以实际欠款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吉雅公司系张其独资的一人公司,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由张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张其应对吉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张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经法院判决认定,也应对吉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的辩解,因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以诉讼时效作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其、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卢寿恩返还借款37万元及利息(以实欠款额为本金,从2006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卢寿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3元,由原告卢寿恩负担705元,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其负担7618元(该款已由原告预缴,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良平审 判 员  温泳梅人民陪审员  关 毅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