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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张磊与杨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杨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91号原告张磊,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杨洋,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原告张磊诉被告杨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25日因承包宾馆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以发放工人工资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2年4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三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经了解被告的借款理由并不属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杨洋分别于2012年3月25日、2012年4月10日、2012年4月1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三张。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2012年4月10日、2012年4月15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20000元、5000元、20000元的借条三张,均有被告杨洋本人签字。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清楚,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磊借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杨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海英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