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汪志江与王林灿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志江,王林灿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志江。委托代理人:姚建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林灿。上诉人汪志江为与被上诉人王林灿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2)甬余泗商初字第4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汪志江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3月19日,因干成江缺乏资金向汪志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在2011年3月29日前归还,逾期归还愿按每月1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汪志江,并承担汪志江为索取此款产生的代理费、诉讼费等,由王林灿提供担保。现干成江下落不明,向王林灿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王林灿归还担保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34000元;2.王林灿按月息2%支付自2012年8月31日至归还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王林灿支付律师费9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王林灿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该案借款的借款人干成江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该案所谓借款有涉嫌刑事犯罪的嫌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汪志江的起诉。汪志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借款人干成江向汪志江借款不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1年3月19日,借款人干成江因经营的榨菜厂厂房改造和增添设备需要,与王林灿一同到汪志江家中借款100000元,并由王林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借款期限10天,没有约定利息,100000元现金当着王林灿的面交给借款人干成江。二、即使主债务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借贷合同仍应认定为有效。根据法理及法律原则,主债务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影响借贷合同继续有效。主债务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借贷合同无效,从而认定担保合同无效,违反担保法法律原则和法律意义。三、本案不应先刑后民,应当刑民并行。本案干成江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与本案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检察院起诉以及法院判决构成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间的民事合同纠纷。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汪志江原审的诉讼请求。王林灿答辩称:一、借条载明借款归还期限为2011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29日,王林灿作为担保人,愿意为借款人在这期限间无法归还借款而承担担保责任。现在担保已过了期限,故担保人无需承担相应责任;二、从担保人本意来看,2011年3月29日以后,借款人与出借人另行约定以每10日2000元的高利息形式归还,这与担保人本意不符,担保人不能就此承担担保责任;三、从公平角度来看,借款人在2011年3月29日后,直至跑路,共支付了十七个月的利息,实际支付金额达102000元,这一事实,可由余姚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笔录证明。出借方的利息之高,已构成高利贷,法院应予以制止,以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综上,请求驳回汪志江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汪志江二审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一份;2.余姚市小曹娥镇曹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书一份;3.泥工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干成江借款是用来改造厂房的事实。王林灿质证后认为,干成江改造厂房是在2011年1月,借款时间是2011年3月,所以借款并不是用来改造厂房。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干成江在2011年1月改造厂房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借款的用途,故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王林灿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借款人干成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案所涉借款有涉嫌刑事犯罪的嫌疑,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袁 方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谢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