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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395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与吴××、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吴××;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3958号原告何×。被告吴××。被告邓×。原告何×诉被告吴××、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诉称:2010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拖欠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20000元(按年息10%计算)。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何×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逾期利息损失请求过高,本院对其中超过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部分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何×借款10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11933元,合计111933元;二、驳回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何×负担162元,吴××、邓×负担2538元。吴××、邓×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王一强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