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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罗敏与张良友、成都市公众巴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敏,张良友,成都市公众巴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117号原告罗敏。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良友,男,1990年8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5110231990********,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通贤镇书房村*组**号。被告成都市公众巴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东三段148号法定代表人刘代松,董事长。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68号摩根中心2栋16层。负责人赵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澜,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罗敏与被告张良友、成都市公众巴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众巴士运输公司)、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渝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告张良友;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市公众巴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敏诉称,2012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张良友驾驶川ATH0**号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罗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良友承担全责,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残疾,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599.78元;第三人在保险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良友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要求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公众巴士运输公司未答辩。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述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赔偿请求过高,医疗费应当扣减自费药,被扶养人应当按照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生活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22时20分,被告张良友驾驶川ATH0**号轿车在成华区双林北支路左转弯时与相同方向直行的骑自行车的原告罗敏相撞,造成原告罗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良友负事故全责。原告受伤后在成都新华医院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6316.72元,其中原告支付433.98元,被告张良友支付5882.74元;被告张良友还另行支付护理费200元。原告所受伤为右桡骨远端骨折,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残疾,鉴定产生鉴定费835元。另查明,川ATH0**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成都市公众巴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由被告张良友承包经营,川ATH0**号轿车在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同时查明,原告原系农村居民,其所承包土地已于2007年被征完,原告现在城镇务工,原告与前夫于2005年6月4日生育一子名彭鑫傑,原告与前夫离婚后,彭鑫傑随同原告生活。审理中,被告张良友表示,因自己系承包经营,按照与成都市公众巴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应由自己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户籍簿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居委会证明、离婚协议书、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相互能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良友驾驶车辆致原告罗敏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罗敏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张良友所驾驶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第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偿款;对第三人免赔部分,应由被告张良友承担,被告成都市公众巴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张良友垫付费用已经超过其应承担份额,本院不再判决成都市公众巴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罗敏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316.72元,第三人主张按保险合同约定,扣减非基本医疗用药15%,即扣减947.50元,双方一致认同,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3)、护理费720元(9天×80元/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之日,但无医嘱佐证,审理中第三人与被告主张误工时间考虑住院9天及出院后治疗21天,标准参照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每天计算86元,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该主张合理,予以采信,此项费用为2580元(30天×86元/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6)、鉴定费835元,该费用第三人主张不在保险赔付范围,系保险合同中有约定,本院予以采纳;(7)、残疾赔偿金35798元(17899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酌情确认3000元;(9)、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儿子彭鑫傑随同母亲生活,且其所在村社土地已被征收完毕,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为7532.80元(13696/年×11年×10%÷2人),(10),原告主张财产损失600元,未提交证据,但被告张良友陈述事故发生时原告所骑自行车压坏,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该项损失为200元;以上费用合计57462.52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费用,第三人应当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支付赔偿款55680.02元,第三人免赔的1782.5元(自费药947.50元、鉴定费835元),应由被告张良友承担;张良友垫付6082.74元,其多垫付的4300.24元可扣回,第三人可以直接支付给张良友,其余赔偿款51379.78元,第三人应支付给原告。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应支付赔偿款55680.02元,该款向原告罗敏支付51379.78元,向被告张良友支付4300.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罗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被告张良友承担(该款原告罗敏已经垫付,被告张良友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罗敏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渝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