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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商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与马××、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马××,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111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435525-8)。住所地:宁波市××区××街道××路××号。代表人:范××。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马××。被告:单××。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支行)为与被告马××、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人民币30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行××支行起诉称: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历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进行相应调整,罚息利率则在合同约定的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借款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如果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则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约定贷款汇入案外人高建波账号为××的账户中。合同还约定,由登记在被告马××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鑫隆花园10号5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为房权证镇庄某第200800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甬国用(2009)第0604795号、他项权证为房他证镇骆某第2011001806号】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转账付款委托��将300000元贷款依约汇入了被告的指定账户。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两被告并未能按约按期足额返还借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26日、2012年11月2日向两被告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但两被告仍然未返还到期贷款本息,截止2012年11月21日,两被告已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1日,此时按合同约定执行的基准利率为2012年1月1日的基准利率即为年利率6.9%,两被告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215000元,至2012年11月21日的利息4774.16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单××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15000元,支付至2012年11月21日的利息4774.16元,并支付��2012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原告对被告马××、单××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工行××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转账付款委托书、借款借据各一份,催款通知书两份,利息清单四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马××、单××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单××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后,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贷款并支付利息,现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到期部分贷款本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罚息已经起到了制裁违约方补偿守约方的作用,在罚息的基础上再计收复利是双重处罚,故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不应在罚息的基础上再计收复利。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逾期后的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马××、单××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单××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借款本金215000元,支付至2012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4774.16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止以借款本金2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如遇利率调整,则按合同约定的调整方法予以确定)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马××、单××不履行上述第一条规定之义务时,原告中国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有权以被告马××、单××抵押的坐落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鑫隆花园10号5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为房权证镇庄某第20080041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甬国用(2009)第0604795号、他项权证为房他证镇骆某第2011001806号)折价或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97元减半收取229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4318.5元,由被告马××、单××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谢国斌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 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