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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丁刑初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加塔、扎西顿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丁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丁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加塔,扎西顿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丁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丁刑初字第04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丁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加塔,男,现年25岁,藏族,识藏文,农民,系西藏那曲索县人,捕前住西藏那曲地区索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8月7日被丁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丁青县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丁青县公安局看守所,无前科。被告人扎西顿旦,男,现年23岁,藏族,文盲,农民,系西藏那曲索县人,捕前住西藏那曲地区索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8月7日被丁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丁青县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丁青县公安局看守所,无前科。西藏自治区丁青县人民检察院以丁检刑诉(20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加塔、扎西顿旦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丁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泽旺巴珍、巴桑扎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加塔、扎西顿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丁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6日被告人加塔、扎西顿旦商量到丁青县尺牍镇偷摩托车,当天二被告人从索县荣布镇骑着一辆旧摩托车来到丁青县尺牍镇,到晚上快天黑时二被告人从丁青县尺牍镇达加茶馆楼下偷走了两辆摩托车并往巴达乡潜逃,潜逃到巴达乡后二被告人在一家招待所休息。之后被丁青县巴达乡派出所民警将二被告人加塔、扎西顿旦抓获。被告人加塔、扎西顿旦盗窃的摩托车经丁青县发改委估价,一辆巴山摩托车估价为3000元,一辆冠军摩托车估价为1500元。被告人加塔在丁青县公安局审讯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在同年7月25日从尺牍镇偷过一辆摩托车,并卖给了西藏那曲索县荣布镇的热某,价格为2650元,经丁青县发改委对卖给热某的摩托车估价为3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加塔、扎西顿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的财物的行为,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加塔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意缴纳罚金,希望法院从轻判处。被告人扎西顿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提出愿意缴纳罚金,希望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加塔在索县荣布镇嘎达村阿成茶馆里喝茶时,刚好被告人扎西顿旦也进到该茶馆喝茶,这时被告人加塔对被告人扎西顿旦说我们一起去荣布镇吧,到了索县荣布镇后被告人扎西顿旦对被告人加塔说“你把欠我的钱还给我”,被告人加塔说我现在没钱还给你,我们一起先去丁青县巴达乡玩吧。之后二被告人一起来到丁青县巴达乡,这时被告人加塔跟被告人扎西顿旦说:“我们一起去丁青县尺牍镇吧”,之后快到丁青县尺牍镇时被告人加塔对被告人扎西顿旦说:“我到了丁青县尺牍镇后就去偷摩托车,然后把钱还给你”。二被告人到了丁青县尺牍镇后,被告人加塔下了车。被告人扎西顿旦就骑车离开了,随后被告人加塔看见,在丁青县尺牍镇政府门口停着一辆摩托车,于是被告人加塔就过去切断了那辆摩托车的线,并于当晚骑着那辆摩托车回到索县荣布镇,并将其摩托车以2650元的价格卖给了那曲索县荣布镇热某,后经丁青县发改委对该辆摩托车估价,估价价格为3500元。同年8月6日被告人加塔、扎西顿旦商量到丁青县尺牍镇偷摩托车,当天二被告人从索县荣布镇骑着一辆旧摩托车来到丁青县尺牍镇,到了快天黑时二被告人从丁青县尺牍镇达加茶馆楼下偷走了两辆摩托车,并向丁青县巴达乡方向潜逃,后因当天晚上下雨,二被告人在巴达乡找了家招待所休息。受害人达某在发现自己的摩托车被盗后,一路追赶,赶到巴达乡时发现自己和另一受害人斯某的摩托车都停放在一家招待所门口,受害人达某立即给巴达乡派出所了报案,随后巴达乡派出所民警将二被告人加塔、扎西顿旦抓获。经丁青县发改委对被告人加塔、扎西顿旦所盗窃的摩托车估价,一辆巴山摩托估价价格为3000元,一辆冠军摩托估价价格为1500元。经庭审质证,认定上述的主要依据有:证据一、丁青县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说明案件的由来和初步性。证据二、拘留证、逮捕证说明被告人在侦察起诉阶段被羁押在丁青县公安局看守所。证据三、辨认笔录说明了被告人加塔、扎西顿旦涉嫌盗窃摩托车的情况。证据四、发改委的估价说明了此盗窃属于数额巨大。证据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了现场位于丁青县尺牍镇。证据六、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加塔、扎西顿旦具备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七、被告人加塔、扎西顿旦的供述及证人的证词进一步证明了案件的事实及经过。上述证据,经质证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加塔、扎西顿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故应以盗窃罪追究法律责任。二被告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共同故意盗取私人财物,构成了共同犯罪。被告人加塔组织、领导被告人扎西顿旦去实施盗窃行为,因此是主犯。被告人加塔在丁青县公安局审讯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在同年7月25日从尺牍镇偷过一辆摩托车的犯罪情况,此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其行为自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于自首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扎西顿旦在共同犯罪中只起了次要作用,因此是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盗取的三辆摩托车经发改委估价为8000元,其数额触犯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以上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因此二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在公安和检察院询问过程中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因此我院在量刑时考虑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加塔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壹万圆整)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二、被告人扎西顿旦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壹万圆整)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三、赃物三辆摩托车归还给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永 尼 玛代理审判员 屈勇多吉代理审判员 唐  都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泽仁拉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