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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二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王友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贾自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友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贾自玉,焦金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友民,男,1962年3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雅军,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代表人王华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恺硕,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贾自玉,男,1982年4月11日生,汉族,原审被告焦金喜,男,1978年12月24日生,汉族,上诉人上诉人王友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人民法院(2012)曹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2日17时40分许,被告贾自玉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西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曹高速连接线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友民驾驶的辽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王友民、乘车人赵晓宁受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自玉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友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友民于2012年1月12日在唐海县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转至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后原告至北京市朝阳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唐山市工人医院诊断为:“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肾挫裂伤及包膜下血肿,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左侧胸腔积液,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左侧颧骨、左侧颗骨、左侧蝶骨骨折,双侧上领骨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护理,按时换药,术后两周拆线,全休3月,3月内避免剧烈活动,3月后复查双肾强化CT,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2年5月14日,经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友民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鉴定结论为:根据2002,第4,9,5,b,第4,10,10,i,分别符合工X级、X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5%)。被鉴定人王友民的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5%。原告王友民户籍地为河北省迁安市沙河骚镇首钢设备结构厂家属院11号楼4单元102室,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兴小区13-501号,事故发生时原告王友民在大连隆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王友民的妻子王静在北京鑫坤电力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住院期间由王静护理。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88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X30天),营养费500元,误工费9532.5元(77.5元/天X123天),护理费3399元(113.3元/天X30天),残疾赔偿金144773.2元(32903元/年X20年X22%),伤残鉴定费2750元,交通费1310元(含救护车费910元),车辆损失费14406元,车损鉴定费432元,以上共计220590.78元。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焦金喜,被告贾自玉系被告焦金喜雇佣的司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2年3月29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贾自玉承担此次事故70%主要责任,被告焦金喜作为被告贾自玉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王友民承担此次事故30%次要责任,对其损失自负30%。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证据不足,其误工费按《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建筑业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77.5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2年5月13日,共计123天。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同意给付原告50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兴小区13-501号,其要求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计算的残疾赔偿金系数,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复查、评残等情况,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310元(含唐海县医院的救护车费91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后果严重,结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诸因素,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贾自玉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按被告焦金喜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承担。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属为查明原告损失情况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应按被告焦金喜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承担。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王友民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王友民1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赔偿原告王友民73213.55元。以上共计195213.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友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0元,原告王友民负担230元,被告焦金喜负担59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判后,王友民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伤者误工费应按伤者提交的劳动合同(年薪20万元)为依据计算。不应按《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建筑业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77.5元计算。护理费不应只支持住院期间的,应按医嘱。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年薪20万元未提供纳税凭证、医嘱未写明出院后需护理、住院伙食费每天20元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误工费应按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即年薪20万元计算,但其未提供完税证明,一审法院按《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建筑业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77.5元计算正确。上诉人主张护理费不应只支持住院期间的,应按医嘱支持三个月。经查医嘱只写明伤者需要休息三个月,并未写明对伤者需要护理三个月。故一审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妥。伤者在唐山市的医院住院治疗,一审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按每天20元给付符合相关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2元,由王友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素霞审 判 员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门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