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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建坦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30号原告王建坦。委托代理人王孟业,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中路16号工商银行5-6层。负责人王书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爱文,系公司职员。原告王建坦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孟业、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建坦将其所有的鲁B×××××号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在保险合同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344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相关保险条款约定到保险公司理赔。对原告自行委托的财产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证据三、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受损车辆评估损失数额32110元的事实。证据四、维修费发票4份,证明原告受损车辆经维修,花费32110元维修费的事实。证据五、施救费、价格鉴定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810元、评估费500元的事实。被告经当庭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有异议,同时辩称评估部门鉴定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与,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不予认可。但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真实性予以采信。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鲁BFL0**号牌车辆在被告公司办理了投保业务,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9.4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险额为50万元。同时投保其他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2012年7月14日17时,第三人范XX驾驶鲁B×××××牌车辆沿青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威路路口处与原告王建坦驾驶投保车辆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1810元。同年7月26日原告受损车辆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即墨业务部评估损失价值为3211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0元。后原告受损车辆经车辆维修部门维修完毕。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32110元,由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赔付,致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辆发生事故,被告在赔偿限额内应及时予以赔付,未及时赔付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对原告受损车辆评估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重新鉴定的条件,被告重新鉴定之申请,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车损应按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理赔,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对于第三方在交通事故中给投保车辆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享有两张权利:一是请求第三方作为交通事故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是请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保险人有权就车辆损失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请求权,保险人赔偿后可依据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机动车车损险条款关于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的约定,限制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为无效条款,所以,被告该项辩称同样不予采纳。施救费、评估费系为了确定投保车辆的实际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六十四条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建坦理赔款34420元。逾期付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元,减半收取33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珊珊法律条款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