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尾中法立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20-04-27
案件名称
陆丰市世纪兰德贸易有限公司、李晖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陆丰市世纪兰德贸易有限公司;李晖茹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汕尾中法立民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丰市世纪兰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陆丰市东海经济开发区南合大道(全美公司内)。法定代表人:黄明亮,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杰,广东陆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晖茹,又名李惠如,女,196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区人,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郭玉贤,广东善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丰市世纪兰德贸易有限公司与李晖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汕城法田民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虽然被告住所地在陆丰市,但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地是在汕尾市区的泰林酒店,因此,本院享有管辖权。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应予受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陆丰市世纪兰德贸易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上诉称,第一,上诉人住所地在陆丰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上诉人的登记的住所地在陆丰市,依法应由陆丰市人民法院管辖。第二,被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债权转让的履行地在汕尾市区的泰林酒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提供《债权转让协议书》没有约定履行地在汕尾市区,而且实际履行也不在汕尾市区。根本不存在有任何证据证明履行地在汕尾市区,如果被上诉人有提供所谓证据都是不能采信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受让债权,上诉人的经营地点在陆丰市,被上诉人的住址在深圳市龙岗区,只能在陆丰市履行债权交接手续。因此,转让债权的履行地在陆丰市,依法应由陆丰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在原告申请执行汕尾市泰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一案中,在本院主持执行和解的基础上转为债权转让,故该转让协议的履行地是在汕尾市区内,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永杰审 判 员 陈小惠代理审判员 蔡永秀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佛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