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泾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闵谋谋诉泾阳县崇文镇坡底村石南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闵某某,郭某乙,郭某丙,泾阳县崇文镇坡底村石南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108号原告郭某甲,男,汉族,村民。原告闵某某,女,汉族,村民,系郭某甲之妻。原告郭某乙,男,汉族,村民,系郭某甲之长子。原告郭某丙,男,汉族,村民,系郭某甲之次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泾阳县崇文镇坡底村石南组。负责人杨某某,该组组长。原告郭某甲等四人诉被告泾阳县崇文镇坡底村石南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07年,四原告以移民方式迁至被告处。几年来,一家人一直在被告处生产生活,与被告形成了合法的权利义务关系。2012年11月份,被告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费6324.7元,但被告仅给四原告各分配了一半,故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四原告各支付土地补偿款人民币3162.35元。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本,证原告是被告村组村民;2、收款收据两张,证原告在被告处落户缴纳的落户款;3、农村合作医疗、养老保险票据,证原告在被告参加合作医疗及养老保险,享有村民待遇;4、村委会证明、银行存单,证被告给原告按分配额的一半分配。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四原告户口均在被告处,系被告村民。2007年4月19日、7月6日原告郭某甲向被告村分别缴纳了8000元、2万元的移民落户款。同年7月9日,原告郭某甲及闵某某将户口迁至被告处,10月17日,原告郭某乙及郭某丙户口迁至被告处。四原告在被告处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及养老保险,享受村民待遇。2012年被告部分土地被征用,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费6324.7元,但被告仅给四原告各分配了一半,故四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四原告的户口均在被告泾阳县崇文镇坡底村石南组,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及养老保险,且一直在被告处生产生活,享受村民待遇,依法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的土地被征用后,其土地补偿款作为集体经济收益,原告应享有分配的权利,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泾阳县崇文镇坡底村石南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某甲、闵某某、郭某乙、郭某丙各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162.35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15元,由原告郭某甲、闵某某、郭某乙、郭某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奎审 判 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张继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博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