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曹钢旦诉王备战、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钢旦,王备战,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0123号原告曹钢旦,男,195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栎阳街道办事处东庙村东曹组。委托代理人胡大伟,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红超,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栎阳街道办事处东庙村东曹组,系原告之子。被告王备战,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新丰街道办事处刘寨村李坡组。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号高新国际商务中心**层。负责人史益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锋,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工行咸阳分行4号楼2单元2层西户。原告曹钢旦诉被告王备战、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孟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钢旦的委托代理人胡大伟、曹红超及被告王备战、安邦财产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钢旦诉称:2012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告王备战驾驶陕A577**号小型轿车沿新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栎阳路口南侧处,与由北向南行驶向东左转弯的原告曹钢旦驾驶的“爱玛”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重伤。后原告被送往西安一四一医院,诊断为:腰椎体爆裂骨折等,住院20天,花去巨额医疗费。本次事故经临潼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备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后,王备战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余医疗费至今不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8809.86元。因原告仍需后需治疗,故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失、电动车损失费用原告保留诉权。被告王备战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其愿意赔偿。但原告在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治疗了非本次事故引起的疾病,这部分费用不承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了非本次事故造成的疾病及票据中有的名字与原告的名字不符的花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13时许,王备战驾驶陕A577**号小型轿车沿新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栎阳路口南侧处,与曹钢旦驾驶的“爱玛”电动车相撞,致曹钢旦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曹钢旦被他人送往西安一四一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其他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鼻根及左颞部皮肤擦挫伤;3、高血压病;4、左眼外伤性角膜上皮剥脱;5、左眼眶外壁骨折;6、慢性支气管炎;7、肺气肿;8、多发肺大泡。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48078.86元。原告治疗期间,王备战已给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本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公临交(2012)第590号认定,王备战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钢旦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前,原告口头表示愿替王备战负担250元诉讼费。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能达成。另查明,王备战的小轿车陕A577**在安邦财产保险购买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西公临交(2012)第590号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资料、费用明细单、票据、信息修改单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备战驾车致骑电动车的曹钢旦身体受到伤害,本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公临交(2012)第590号认定,王备战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钢旦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王备战的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审理中,王备战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了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疾病,对该部分花费不予负担,但均无证据证实;本院限定其在一定期限内提交申请鉴定,但两被告未按期提交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鉴定;故对两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提出曹钢旦在西安一四一医院治疗病有七张票据是曹永奎的名字,因曹钢旦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医院紧急治病,又是他人送往医院,名字出现出入,后西安一四一医院将姓名予以更正,并盖有该医院的公章,该票据具有证据效力,故对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庭审前口头表示愿替王备战负担250元诉讼费,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钢旦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王备战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钢旦医疗费34270元(已付10000元)。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王备战负担690元,曹钢旦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孟娜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向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