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浦商初字第287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吴翠鸯与徐生伙、高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翠鸯;徐生伙;高燕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浦商初字第2871号原告吴翠鸯。被告徐生伙。被告高燕玲。原告吴翠鸯与被告徐生伙、高燕玲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翠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生伙、高燕玲经本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翠鸯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30日,两被告因资金困难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吴翠鸯向本院提交1、2010年4月30日借条一张,证明徐新伙、高燕玲向吴翠鸯借款5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徐生伙”与“徐新伙”系同一人,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生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高燕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徐生伙曾用名徐新伙。2010年4月30日,徐生伙、高燕玲向吴翠鸯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此,吴翠鸯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吴翠鸯与被告徐生伙、高燕玲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徐生伙、高燕玲向吴翠鸯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以及吴翠鸯提供的婚姻登记申请书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徐生伙、高燕玲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计息,但依法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催讨后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徐生伙、高燕玲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生伙、高燕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翠鸯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10月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徐生伙、高燕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郑向丽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陈凤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