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115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金××。原告李××与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起诉称,2007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为15‰。一年后,被告归还了本金50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还。2010年12月16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据一份,承诺于2011年1月20日前归还尚欠的本金50000元及利息36825元。但被告再次失信。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36825元(此后利息按本金50000元从2011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4日,被告因承包工程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此后,被告归还了本金50000元。2010年12月16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36825元,并保证于2011年1月20日前归还。届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未依约及时归还欠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系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支付利息36825元(此后利息按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从2011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元,减半收取11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冬良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虞毓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