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商初字第289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杭州杭宁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梁光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杭宁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梁光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商初字第2890号原告:杭州杭宁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政洪。委托代理人谭敏。被告梁光锋。原告杭州杭宁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梁光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光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杭宁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梁光锋分别于2005年12月1日、2010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万元,均约定于2011年2月底归还。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2012年9月26日止为28812元)。被告梁光锋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杭州杭宁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日期为2005年12月1日的领(付)款凭证一份、以及日期为2010年12月21日的领(付)款凭证、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经当庭出示,被告梁光锋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保证其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5年12月1日,被告梁光锋向原告杭州杭宁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原告开具领(付)款凭证一份。2010年12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开具了领(付)款凭证,该笔借款通过银行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并由被告梁光锋在原告先后开具的两份领(付)款凭证上分别注明了“向杭宁公司借款”及“2011年2月底归还”等内容。届期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杭宁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光锋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嗣后未能按约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逾期后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光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光锋应归还原告杭州杭宁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2元,由被告梁光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3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敏凯审 判 员 孙永武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哲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