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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君玉与广安市广安区郑山乡人民政府民政婚姻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君玉,广安市广安区郑山乡人民政府,袁正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广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君玉,女,农村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杨文明,男,城镇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广安区郑山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表人胡道明,乡长。委托代理人黄世猛,男,广安市广安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袁正明,女,农村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闫晓辉,男,城镇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上诉人张君玉因民政婚姻登记一案,不服广安区人民法院2012年11月1日作出的(2012)广安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张君玉、被上诉人广安市广安区郑山乡人民政府(简称“郑山乡政府”)、原审第三人袁正明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2012年11月13日,广安区人民法院将上诉状副本送达被上诉人,次日送达原审第三人袁正明。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君玉及委托代理人杨文明、被上诉人郑山乡政府法定代表人胡道明的委托代理人黄世猛、原审第三人袁正明的委托代理人闫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协调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后认定,1983年9月15日,张君玉与文茂超(2012年因交通事故死亡)结婚。1994年2月,双方在郑山乡政府民政所办理离婚登记。1994年6月7日,郑山乡民政所以张君玉与文茂超在办理离婚手续时隐瞒女方怀孕的事实为由,作出《关于文茂超、张君玉双方自愿离婚办理了离婚登记后又反悔的处理意见》,其中第二条载明“撤销原离婚登记,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已发放离婚证由文茂超交回我处”。1994年6月23日,文茂超与第三人袁正明在郑山乡政府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张君玉认为郑山乡政府为袁正明、文茂超办理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2012年7月10日,张君玉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郑山乡政府为袁正明、文茂超办理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宣告其无效,并赔偿因违法登记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郑山乡政府为第三人袁正明与文茂超进行结婚登记的时间是1994年6月23日,张君玉于2012年7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无论张君玉是何时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其起诉均已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5年最长起诉期限,且诉讼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非张君玉自身的原因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情形,其诉权不再受法律保护。依据《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君玉的起诉。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调查李宗建笔录;2、郑山乡民政所《关于文茂超、张君玉双方自愿离婚办理了离婚登记后又反悔的处理意见》;3、调查唐立生、唐立斌笔录;4、文茂超、袁正明户籍证明;5、张君玉户籍证明;6、《婚姻登记管理条例》;7、被告组织机构代码。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郑山乡民政所加盖公章的证明,用以证明文茂超与张君玉于1983年9月登记结婚;2、调查李宗建笔录;3、郑山乡民政所《关于文茂超、张君玉双方自愿离婚办理了离婚登记后又反悔的处理意见》;4、广安市思源公证处公证书,证明张君玉系文茂超的配偶;5、原广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证明张君玉、文茂超1995年8月15日婚姻关系存在,当时因文茂超拒不出庭,张君玉申请撤回离婚诉讼。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袁正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2、郑山乡派出所亲属关系证明,证明文茂超的亲属情况;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证明张君玉无权提起本次行政诉讼;4、郑山乡民政所通知;5、郑山乡民政所《关于文茂超、张君玉双方自愿离婚办理了离婚登记后又反悔的处理意见》;6、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证明张君玉与文茂超于1994年办理离婚登记符合规定,郑山乡民政所作出的撤销离婚登记的行为违法,应无效;7、文茂超、袁正明的结婚证;8、乡政府违法发放结婚证的行为能否撤销的案例。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张君玉上诉称,被上诉人为文茂超、袁正明办理婚姻登记,未提供任何原始证据证明合法,具有违法性;2012年文茂超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上诉人索赔,第三人提出异议,才知道文茂超与袁正明有婚姻关系,起诉期限应从知道时起算;即使超过起诉期限,也非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原审应适用《解释》第四十三条,而适用第四十二条,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2)广安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山乡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张君玉与文茂超已于1994年2月离婚,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民政所无权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行为。1994年6月7日,郑山乡民政所作出的撤销离婚登记行为无效;1994年6月23日,郑山乡政府对文茂超、袁正明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合法;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未作书面辩称。经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张君玉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原审裁定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原审原告认为,2012年文茂超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上诉人索赔,第三人提出异议,才知道文茂超与袁正明有婚姻关系,起诉期限应从知道时起算,起诉未超过期限,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其诉请。原审被告认为,张君玉的起诉,己超过5年起诉期限,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认为,张君玉与文茂超离婚后,一直在文茂超家中居住,袁正明与文茂超结婚后,也一直在文茂超家中生活,并生育子女,张君玉知道袁正明与文茂超结婚的情况;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民政所无权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行为,张君玉与文茂超离婚后,乡民政所撤销离婚登记无效;张君玉与文茂超离婚后,袁正明与文茂超结婚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1994年6月23日,郑山乡政府为袁正明与文茂超办理结婚登记,张君玉自述不知道,2012年文茂超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才知道。根椐《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涉及不动产的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己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张君玉起诉郑山乡政府婚姻登记行为,系《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其起诉期限,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不得超过5年,即郑山乡政府1994年6月23日作出袁正明与文茂超结婚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张君玉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1999年6月22日以前行使,而在2012年7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了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张君玉的起诉,符合《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君玉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文术峰审判员 文达成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贺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