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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一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缪鑫与庞良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鑫,庞良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0039号原告:缪鑫,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个体工商户。被告:庞良标,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原告缪鑫与被告庞良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波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良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鑫诉称:2011年9月,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装潢材料,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789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0789元。原告缪鑫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2、销售清单21份,以证明被告庞良标赊购装潢材料欠款30789元的事实。被告庞良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以凤台县尚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购买装潢材料,用于豪威家居广场的装饰工程,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在原告出具的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共计购买原告装潢材料86989.10元,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56200元,尚欠装潢材料款30789.10元未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凤台县尚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股东为庞良标、李亮、苏伟、吕艳红四人,其中庞良标占40%股份,其他三人各占20%。2012年2月12日,凤台县尚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玉等签订协议:“原尚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庞良标、李亮、苏伟、吕艳红于2012年2月12日止,2012年2月12日之前发生的债务与张玉等无关,张玉等于2012年2月13日开始接手尚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玉等接手经营凤台县尚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2年3月5日经凤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将凤台县尚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玉等。本院认为:被告虽以凤台县尚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从原告处购买装潢材料,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系履行凤台县尚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已经按被告指示履行了交付装潢材料的义务,被告也予以接受,合同内容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双方应为原被告双方。被告欠原告装潢材料款30789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未约定偿还货款的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偿还,但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予及时偿还,应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装潢材料款3078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良标偿还原告缪鑫装潢材料款307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庞良标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波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