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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二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魏煜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魏煜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营业地:唐山市新华西道117号集川大厦二层。代表人郑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胜文,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煜辉,男,汉族,1986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君,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2011年4月18日原告魏煌辉购买张明菊所有的冀B×××××号轿车,机动车车牌号变更为冀B×××××。2012年2月16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批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将被保险车辆冀B×××××车主张明菊变更为冀B×××××车主为魏煌辉。被保险车辆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2011年12月29日22时10分许,原告司机冯媛媛驾驶冀B×××××号被保险车行驶至唐港高速港口方向38公里处与同向行驶的何明华驾驶的冀B×××××号车相刮碰后,冀B×××××号车又与匝道护栏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媛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明华无责任。因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7278元,鉴定费520元,造成冀B×××××号车辆损失156517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7631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予以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76315元,因两车损失未能提交车辆修理票据,不能证明车辆已经实际修理完毕,故扣除两车工时费16000元,其他理据充足且有证据支持的部分160315元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鉴定价格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煌辉保险赔偿金16031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6元,由被告承担3479元,由原告承担347元。判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要求对事故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范围。魏煜辉答辩称:车损是经交警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一审法院依据其作出的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应重新鉴定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交警委托相关部门做出的车损鉴定并因被上诉人未提供修理费票据扣除了修理工时费16000元的数额进行判决并无不妥。鉴定费是为查清事故车辆损失程度发生的费用,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亦无不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6元,由中国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素霞审 判 员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门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