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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潘慧与朱南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慧,朱南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六安市健雄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141号原告:潘慧,女,1973年8月7日生,汉族,六安市裕安区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街道,身份证号码:342421197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成石,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南琴,女,1965年12月8日���,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机动车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青龙村黄大庄组,身份证号码:342421196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负责人:张绍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佳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健雄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椿树镇街道。法定代表人:梁启洲,该公司经理。原告潘慧诉被告朱南琴、六安市健雄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健雄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慧的委托代理人彭成石、被告朱南琴、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健雄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慧诉称:2012年3月29日16时20分,被告朱南琴驾驶皖N×××××号中型普通客车沿X0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KM+800M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朱南琴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挂户于被告健雄汽运公司,并在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56527.47元、误工费22815元、护理费9380.4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残疾赔偿金111636元、车辆损失230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29594.87元中的2880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南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无异议,并要求对其垫付的医疗费80000元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被告健雄汽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不持异议;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潘慧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为城镇居民户口的事实;证据二被告朱南琴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朱南琴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皖N×××××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健雄汽运公司,该车在财保六安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以及被告朱南琴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证据四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伤情况和住院治疗经过情况,原告前期医疗费达118527.47元;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三期评定分别为休息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为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590元;证据六车损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损为2306元;证据七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职业为从事零售业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三均不持异议;对证据四出院记录的三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误工和护理时间应当按照医嘱进行计算,对医疗费票据的三性也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中的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五的伤残鉴定不持异议,但是认为休息期过长,二次手术费数额偏高,认为2万元比较合理;对证据六认为是原告个人单方提出的,对其三性均持有异议,认为车损最多不应超过1000元;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被告朱南琴同意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朱南琴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提交证据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1、根据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2、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原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赔偿比例应当按照机动车承担80%责任,非机动车承担20%的责任予以认定。被告朱南琴对该份证据无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四有用于购买非医保用药人血白蛋白的发票8820元,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结合原告较重的伤情以及治疗机构关于系“因病情需要”的证明,同时又系正规发票,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对证据五、证据六虽提出异议,但未要求予以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结论均予以采纳;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残,肇事车辆已经投保有相关保险等有关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均予以采信。二、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一份,对其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纳。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3月29日下午16时20分,被告朱南琴驾驶皖N×××××号中型普通客车,沿X0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KM+800M处时,与原告潘慧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的“吉祥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发生原告潘慧以及电动车乘员陈筱轩受伤,电动自行车及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朱南琴驾驶客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速度过快,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慧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潘慧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神外2科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4日,经诊断为多发伤:(一)��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度):1、脑瘤(前驱期);2、脑挫裂伤(左侧额颞叶);3、硬膜下血肿(左侧半球);4、蛛网膜下腔出血;5、广泛脑肿胀;6、右中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二)右侧锁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右侧胸腔积液。(三)左侧胫腓骨骨折。原告因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9497.47元(108483.47元+950元+64元),此款由被告朱南琴支付76998.47元,原告潘慧自己支付32499元。住院期间,因原告病情较重,经医院同意,为治疗需要外购人血白蛋白14支,原告为此支付8820元。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看护,建议休息三个月,三个月后返院行颅骨修补术;2、我科随诊。经原告潘慧之夫陈向兵于同年10月17日委托鉴定,六安高诚司法鉴定所依照《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于同年10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评定人潘慧因交通事故致��脑损伤遗有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IX(9)级伤残;右中颅底骨折致外伤性脑脊液耳漏构成X(10)级伤残;左颞顶部遗有6CM2以上颅骨缺损构成X(10)级伤残;右侧锁骨骨折遗有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左侧胫腓骨骨折遗有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后期医疗费共需人民币叁万捌仟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90元。另查明:被告朱南琴驾驶的皖N×××××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其本人,该车挂户于被告健雄汽运公司,由该公司在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1月15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潘慧所有并驾驶的“吉祥狮”电动自行车于同年3月30日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评估认定:损失总值为2306元。又查明:原告潘慧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平时在位于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的三十铺村经营“六安市金安区慧宾商店”,从事烟酒、百货、食品零售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给他人的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南琴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潘慧身体受伤,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受损,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健雄汽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亦应对被告朱南琴应承担的经济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潘慧相关损失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一、关于本案中原告潘慧相关损失的确定。原告潘慧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应当获得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的赔偿,其合理部分应当予以主张。其中医疗费、伤残评定费凭据支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原告潘慧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对其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其从事烟酒、百货、食品零售业,有相对固定的职业和收入,但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以参照本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84.51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应当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78.18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的数额计算,均参照相关鉴定的结论予以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实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故对其要求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主张,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3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需要,酌定为800元。为此,本院确定原告潘慧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18317.47元、后期治疗费用38000元、误工费22815元[经计算为22817.70元(84.51元/天×270天),原告要求主张22815元]、护理费9380.40元[经计算为9381.60元(78.18元/天×120天),原告要求主张938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20元/天×住院77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11636元(18606元/年×20年×(20%+10%)]、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车辆损失2306元、鉴定费2590元,合计322184.87元。二、关于本案中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肇事车辆朱南琴驾驶的皖N×××××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已经由被告健雄汽运公司在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朱南琴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首先由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替代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赔偿款再在该车投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被告朱南琴应承担的80%的责任(依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予以确定)予以赔付。鉴于本案中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未超出肇事车辆实际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朱南琴、健雄汽运公司在本案中可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朱南琴垫付的医疗费应当由原告在得到赔偿后退还给其本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慧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18317.47元、后期治疗费用3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59657.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皖N×××××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该车投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119725.98元[(159657.47元-10000元)×80%];二、原告潘慧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车辆损失23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皖N×××××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该车投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244.80元[(2306元-2000元)×80%];三、原告潘慧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护理费9380.40元、误工费22815元、伤残赔偿金111636元、鉴��费259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60221.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皖N×××××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该车投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40177.12元[(160221.40元-110000元)×80%];四、上述一、二、三项款,合计282147.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潘慧应从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退还被告朱南琴垫付的医疗费76998.47元);五、驳回原告潘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30元,由被告朱南琴、六安市健雄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铮二0一三年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晓倩本院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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