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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羊民初字第436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羊民初字第4368号原告陈咏梅。委托代理人尹恒,四川思创远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家维。原告陈咏梅与被告杨家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咏梅的委托代理人尹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家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咏梅诉称,2011年11月被告因需要资金,经与原告口头协商一致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并向原告提供了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的账号,要求原告将借款转入该账户。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将2万元转入上述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从2012年2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家维未到庭答辩。原告陈咏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转款凭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被告杨家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审理中,1.原告当庭确认其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2年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原告称其与被告曾系多年同事,因信任被告故未要求其出具借条。本院认为,原告陈咏梅向被告杨家维账户转款共计2万元,对于该款项的性质,原告陈述系出借给被告的,因系同事关系未出具借条。作为得到款项的被告杨家维一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其所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2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并确认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2年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家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咏梅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万元计,从2012年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20元,由被告杨家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云人民陪审员  任雨生人民陪审员  刘 凯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