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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商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绍兴市天安服饰厂与广东广弘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天安服饰厂,广东广弘进出口有限公司,开平艺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商重字第5号原告:绍兴市天安服饰厂。负责人:柴文生。委托代理人:施颖颖。被告:广东广弘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强。委托代理人:伍国钊、吴昌奕。第三人:开平艺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荣昌。委托代理人:楼芝华。原告绍兴市天安服饰厂(以下简称天安厂)与被告广东广弘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弘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绍越商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被告广弘公司不服本院(2011)绍越商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2)浙绍商终字第32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鹏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宏华、人民陪审员唐百年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通知第三人开平艺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本公司)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施颖颖、被告委托代理人伍国钊、吴昌奕、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楼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5月间,原告与第三人艺本公司达成服装定作合同,由原告为第三人艺本公司定作女装弹力长裤等,并对质量、交货方式、货款支付等做出了约定。同年5月1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艺本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其中明确合同货款由被告付给原告等。嗣后,原告依约组织定作,并陆续交货,至2011年3月,共交货定作女裤价值3116135.7元,并开具相���的发票给被告,但仅付款1906474.3元,余款未能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服装货款1209661.40元及支付从2011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辩称,被告仅为第三人艺本公司及其委托生产的服装提供代理出口服务,原告并没有将所生产的服装交给被告,故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第三人艺本公司收取原告所生产的服装,理应由第三人艺本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除被告支付1906474.3元款项外,第三人艺本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1362070元货款,如果本案还有欠款的话,付款责任也应由第三人艺本公司全部承担。第三人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服装定作合同2份,要求证明第三人艺本公司在2010年4月期间与原告签有定作女装弹力长裤的服装加工关系的事实。被告对合同编号为KT2010-0419的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编号为KT2010-423的合同只有原告的盖章,没有艺本公司的盖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无异议。证据2,2010年5月19日补充协议2份,要求证明2份定作合同项下的货款根据原、被告及艺本公司的约定,款项应由被告支付;同时印证KT2010-423号合同的真实性。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证据3,2010年5月10日补充协议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艺本公司达成违约责任及发票、货物交接、管辖权的补充意见。被告认为该补充协议是第三人艺本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被告不是合同一方主体,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从协议内容看,有理由相信完全是事后倒签的,因为在原告提供的2010年5月19日的协议中,仅仅针对的是2010年4月19日的定作合同,对2010年5月10日的协议只字未提,所以该协议不能作为被告履行义务的依据。第���人无异议。证据4,往来明细表1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申请调查是否认证抵扣的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也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已认证抵扣。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广州市越秀区国家税务局进行调取广州市越秀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述发票已经认证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号码为169170546、169170549两份发票需要核实,其余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其不清楚。证据5,出境货物换证凭条6份(部分),要求证明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及出境货物的常规,已将货物交绍兴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后出口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因该凭条没有相关部门盖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货物已经交给被告。第三人质证认为其不清楚。证据6,收款收据1份、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已退还给第三人艺本公司1362070元。被告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收款收据是原告与第三人艺本公司共同炮制的。如果原告有把款项退回给艺本公司,对于这么重要的证据原告应当在庭审时提交法庭,但没有提供。2010年5月19日原告与开平公司及被告签订的协议,退回的只能是定金。原告在没有收到被告全部货款后,没有理由提前退还给第三人艺本公司。第三人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0年4月20日合作出口协议1份,要求证明被告与第三人艺本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出口纺织服装业务,即第三人把其生产的服装委托被告代理出口,被告为其提供出口的单证给第三人办理报验、报关等手续,一切有关的出口费用均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委托被告代理出口主要有电汇、赊销两种方式等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出口协议不能对抗2010年5月19日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当以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2010年5月19日补充协议为准。证据2,2010年4月21日委托协议1份,要求证明被告与第三人艺本公司签订协议,第三人委托被告代其向供应商、合作企业支付采购原材料、加工费等款项,代付款作为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第三人具体委托被告支付,由第三人另行出具委托书给被告,被告依照第三人艺本公司要求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是被告与第三人艺本公司的协议,而且该协议已被原、被告及第三人艺本公司三方于2010年5月19日的协议所否定。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2010年5月19日补充协议为准。证据3,2010年5月18日保证函2份,要求证明因第三人艺本公司将部分服装定单交给原告交付��告代理出口,第三人艺本公司出于退税及减少开增值税发票所引起增加交税的可能等多方面考虑,于2010年5月18日就其与原告签订的服装定作合同出口向被告出具保证函,并作出相应保证:三方签署的补充协议,是根据第三人艺本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的操作方式而已,第三人艺本公司向被告承诺,并以厂房设备作为担保,该三方协议的货款统由第三人艺本公司安排,倘若第三人艺本公司未能付款给被告,被告也无法付款给原告的责任,因此产生的诉讼法律等后果全部由第三人艺本公司承担。原告质证认为签订2010年5月19日的补充协议时,被告及第三人艺本公司均没有向原告提出有该保证函,该保证函是在原告诉讼后被告提供才知道的,该效力已被2010年5月19日的补充协议否定,应以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第三人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从未出具这样的保函。证据4,2010年5月19日补充协议2份,要求证明在第三人艺本公司的上述保证下,2010年5月1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艺本公司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的职责是作为该批货物的报关出口,负责有关出口的一切相关文件、报关工作,相关费用仍然由开平艺本公司负责,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送至宁波或上海港口,被告在收到货物及增值税发票后再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其认为付款义务应在被告。证据5,2010年7月5日委托书2份及相关代付凭证,要求证明根据第三人艺本公司的委托,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922201.70元及395229.30元、589043.30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由被告直接付款给原告。原告认为三笔款项已经收到,但该三笔款项是否是第三人艺本公司委托被告支付,原告不清楚。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6,第三人开平艺本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明细表1份,要求证明第三人艺本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1362070元。原告质证认为确实收到上述款项,但这个款项是合同约定的30%的定金,该款项收到后原告已退还给第三人艺本公司。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相互印证,且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合同双方系原告与第三人,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本院调查均已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往来明细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收、退款及发票详情,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无相关部门加盖印章,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中的结算业务申请书,本院予以确认。对收款收据本院在裁判理由中一并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2,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之间的合同关系。证据3,第三人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原告认可收到相应款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4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服装定作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第三人定作女装长裤,实际交货数量允许按订货数量进行合理浮动。约定的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支付合同总价款30%作为定金,交货后1个月内所有余额一次性付清。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合同定作数量按实结算,并同意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货物交接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为准。若延期履行付款的,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起计息到付清日。2010年5月1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两份��协议约定被告参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服装定作合同的运作,作为货物的报关出口人,负责有关出口的一切相关文件、报关等工作。同时约定,由于贸易的实质形势变为原告直接开货物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和增值税发票后直接按合同约定把货款直接交付给原告;原告收到被告30%货款后三天内,将第三人原来付给原告的30%订金退回给第三人,然后由被告再付30%的货款给原告。其余货款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由原告与被告直接进行结算。2010年7月28日至2011年3月30日止,原告合计开具30份,购货单位为被告,价税金额为3116135.7元。该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取后已向税务部门认证。2010年7月8日、11月25日、2011年1月21日,被告分别支付给原告395229.3元、922201.7元、589043.3元,合计1906474.3元(已扣除2010年11月26日,原告退还给被告的589043.3元,该笔款项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支付给原告)。2010年4月22日、4月23日、8月5日、8月11日、8月25日(当天支付两笔),第三人分别向原告支付款项450000元、250000元、36207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计1362070元。2010年7月9日,原告退还给第三人395000元。另认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出口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把自己生产的服装委托被告代理出口,期限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1年4月20日。2010年4月21日,被告与第三人又签订委托协议,约定被告同意代第三人向其供应商、合作企业支付采购原材料、加工费等款项,代付款作为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同年5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保证函两份,载明:“由于艺本公司外发一部分单子交给天安厂生产……,货物亦交由广弘代理报关出口,发票直接由天安厂开给广弘,避免由天安厂开发票给艺本,艺本再开给广弘,一方面是生产企业直接开票给出口��司,符合国家退税规定,另一方面也为减少麻烦及减少开增值税发票引致会增加交税的可能,货款由艺本公司先预付30%给天安厂安排生产,根据国家退税规定,发票的走向与付款走向,当交货后再由艺本公司先付款给广弘,在广弘收到款项后才付出给天安厂。现由三方签署的补充协议,是根据艺本与天安厂签订的协议的操作方式而已,艺本公司向广弘公司郑重承诺,并以工厂设备作为担保,该三方协议的货款统由艺本安排,倘若艺本未能付款给广弘,广弘也无法付款给天安厂的责任,与广弘无关。若因此产生的诉讼法律后果全部由艺本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分别属于出口贸易业务中的生产厂家、出口代理商和中间商。生产厂家和中间商签订加工合同,中间商和代理出口商签订出口代理合同。按照正常的交易程序,交易主体应按照各自的合同环节履行相应的义务。但基于特定的原因,也会出现由出口代理商接收生产厂家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办理认证、抵扣的情形。在本案当中,被告与第三人为规避国家的税收规定,采取由原告直接开票给被告的方式,反映了出口代理贸易实践中的不规范做法,模糊了中间商和出口代理商的民事地位,隐含着商业风险和法律风险。原、被告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仍以买方名义接受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办理了认证手续,获得了相应的抵扣利益,具有明显的违规性。被告因其违规行为获益,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后果。被告接受原告根据第三人的要求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办理认证、抵扣手续,涉案加工产品也以被告名义出口,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行为存在明显的关联性。同时根据三方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参与原告与第三人定作合同的运作,并���原告直接开票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支付款项,故被告与第三人具有共同经营的特征,其民事责任亦具有连带性。三方协议中虽然约定由原告将款项退还给第三人,但并未明确第三人由于被告的直接支付行为而退出合同关系,免于承担付款义务,这一事实可以由三方协议约定之后第三人仍然于2010年8月5日、8月11日、8月25日向原告支付款项得以证明,故仍应由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由于原告未向第三人提出诉请,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本院不作处理。关于合同价款问题,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的补充协议以及三方补充协议,被告收取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认证抵扣,且也陆续支付款项,可以认定发票项下的货物已全部交付,由此本院认定合同总价款为3116135.7元。关于原告是否已退还第三人1362070元的款项问题,原告虽然提供了由第三人出���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15日的收款收据,且第三人也在庭审中认可此事实,但由于该事实涉及被告利益,对于第三人的陈述,不能作自认处理,仍需要对收款收据的证明效力进行评价。首先,被告于2010年7月8日支付给原告395229.3元、922201.7元。次日,即2010年7月9日,原告退还给第三人395000元。该金额对以数十万计的款项而言,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395229.3元相差无几,而原告并未将第三人支付的全部700000元退还,反映出原告对于自身债权实现的可能性与安全性的足够重视。收据落款时间在2010年9月15日,本案原审时原告陈述收据所涉款项,其中以现金退还的次数达十多次,由于在2010年8月5日至8月25日期间,第三人四次合计向原告支付662070元,按正常推断,现金退还时间应发生在2010年8月26日至2010年9月15日期间,否则难免令人产生既要退,何须付的疑惑,而在此期间,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其次,原审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否认收到第三人在2010年8月11日与8月25日支付的款项,对退还给第三人的款项则仅陈述2010年7月9日的395000元。在庭审之后,则更改其陈述,认可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全部款项,但表示全部退还。从诚信诉讼及禁反原则而言,作为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而言,更需要足够的证据加以印证。最后,原告与第三人地处浙、粤两省,大额现金的交收、携带均不符合普通人对风险认识。若如原告所述,第三人派员十数次收取现金,原告完全可以提供诸如第三人经办人往返两地的差旅、住宿等凭据、原告的现金支付帐目、银行帐户明细以及第三人收款之后款项去向方面等相关证据加以补强。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该份收款收据的证明效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院已认定被告与第三人具有共同经营的特征,���第三人未提出抗辩的情况下,被告可行使第三人的抗辩,故由第三人已支付的款项应在总价款中扣除。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242591.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根据三方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参与服装定作合同的运作,故可以推定被告知晓合同内容。本院既已认定被告与第三人具有共同经营的特征,故对于未按约定履行产生的违约责任,被告亦应连带负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在交货后一个月内余额付清。现原告以最后一次开票时间2011年3月30日起算被告的付款期限,并自2011年5月1日计算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广弘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天安服饰厂定作款人民币242591.4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市天安服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87元,由原告负担16538元,由被告负担4149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68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鹏权审 判 员  刘宏华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卓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