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张云泉与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云泉,浙江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行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强。委托代理人叶建明、张荻秋。张云泉诉浙江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复议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浙杭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张云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张云泉通过东阳全峰快递有限公司向浙江省司法厅邮寄举报信,请求浙江省司法厅查处东阳市司法局、金华市司法局及相关人员的违法行为,责令东阳市司法局、金华市司法局改正错误立即履行职责(为东阳市东城法律服务所、张云泉、杨伟锋、张斌办理2012年度的注册手续),制止东阳市司法局、金华市司法局滥用职权并规避法律实施违法停办、违法注销东城法律服务所的行为。其后,东阳全峰快递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内容为“我公司业务员于2012年4月27日送浙江省司法厅,因为客户拒收再转到汇通快递公司送至客户。”2012年4月30日,张云泉以挂号信的方式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浙江省人民政府责令浙江省司法厅履行职责。经受理、通知答复、延期等程序后,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9日作出浙政复(2012)1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内容为:张云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浙江省司法厅尚未收到张云泉的举报材料。如按张云泉主张的举报材料邮件首次投寄时间计算,浙江省司法厅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定期限也未届满,张云泉举报要求浙江省司法厅履行职责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所指的情形。因此,张云泉主张浙江省司法厅不履行查处违法行为法定职责,缺乏前提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张云泉的行政复议申请。张云泉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本案中,张云泉于2012年4月25日向浙江省司法厅邮寄举报信后,立即于2012年4月30日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上述关于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规定,且其举报请求事项又不属于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故张云泉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不是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据此,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驳回张云泉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云泉的诉讼请求。张云泉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被上诉人、浙江省司法厅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违法拒收上诉人举报材料、收到上诉人举报材料后又拒不履行职责。(1)上诉人提起诉讼是2012年7月21日,原审称起诉日期为8月23日。(2)原审于8月23日才受理,结案日期为11月30日,违反行政诉讼法第42条规定。(3)上诉人在提起诉讼时将浙江省司法厅列为第三人,原审没有通知该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4)上诉人诉讼请求明确要求判令省司法厅履行职责,而原审判决未涉及。(5)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核实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在开庭时称与本案无关,予以拒绝。(6)原审法院制止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质证。(7)原审将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合并且剥夺上诉人的辩论权利。(8)本案合议庭成员均应回避本案审理,却没有回避。(9)被上诉人未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10)被上诉人违法收集不法证据。(11)省司法厅为拒绝履行职责违法拒收上诉人举报材料,是严重滥用职权的行为。(12)省司法厅为拒绝履行职责称“授权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违反《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13)省司法厅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前,未收到要求履行职责相关材料”与事实不符。(14)省司法厅收到上诉人举报材料后以书面方式拒绝履行职责,违反宪法第41条以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60条规定。二、原审法院、被上诉人断章取义,歪曲事实,省司法厅偏信东阳市司法局无稽之谈。原审法院、被上诉人故意不叙述省司法厅拒收上诉人举报材料的事实;故意不叙述其拒绝履行查处职责违法行为事实,而原审法院、被上诉人却称“未到履行期限”;原审法院、被上诉人故意不叙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注册日期为每年的3月31日前等事实。三、原审法院、被上诉人枉法定性,曲解法律。省司法厅违法拒收上诉人的举报信,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以该厅作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时,尚未收到上诉人的举报材料”显然不妥。原审法院、被上诉人称“按上诉人主张的举报材料邮件首次投寄时间计算,浙江省司法厅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定期限也未届满,上诉人举报要求省司法厅履行职责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紧急情况”,这一理由显然不能成立:首先东城所及执业人员、上诉人被省司法厅的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违法剥夺2011年度的注册权;其次,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时早已超过应当注册法定期限;省司法厅的信访事项告知单、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单均明确拒绝履行职责;东阳、金华司法局欲注销东城所,关系到东城所的生死存亡,这不属“紧急情况”,就没有紧急情况存在了。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驳回上诉人的复议申请是根本错误。《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是被申请人没有职责与已履行了职责,而本案根本没有这样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前提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发回重审或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浙江省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系东阳市东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2012年4月26日,原告通过东阳全峰快递有限公司,向省司法厅寄送以金华市司法局、东阳市司法局及相关人员为被举报人的举报材料,请求查处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责令被举报人改正错误立即履行职责,制止被举报人滥用职权,违法注销东城法律服务所的行为。期间,该邮件被东阳全峰快递有限公司以客户拒收为由转至汇通快递送达,汇通快递于同年5月10日妥投。行政复议期间,省司法厅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浙司信(2012)18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告知上诉人“金华市人民政府已于2012年4月10日受理了你反映金华市司法局在同一事实上存在行政违法的行政复议申请,目前此案尚未审结。”根据《信访条例》第21条第1款第1项和《浙江省信访条例》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省司法厅对上诉人反映金华市司法局及违法相关人员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上诉人2012年4月25日举报材料、快递邮件单、省司法厅《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单》及EMS邮件单等证据证实。2、被诉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省司法厅尚未收到原告的举报材料,如按原告主张的举报材料邮件首次投寄时间计算,省司法厅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定期限也未届满,原告举报要求省司法厅履行职责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6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主张省司法厅不履行查处违法行为法定职责,缺乏前提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1条第1项、第48条第1款第1项规定,答辩人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有据。3、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答辩人于2012年5月2日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同年7月1日,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1条第1款的规定,书面通知本案当事人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同年7月9日作出浙政复(2012)111号决定,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1条规定。综上,浙政复(2012)1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云泉于2012年4月25日向浙江省司法厅邮寄举报信后,即于同月30日以该厅不履行相关查处职责为由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条件,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据此作出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并无不当。张云泉诉称其向浙江省司法厅邮寄举报信遭拒收的事实,所提供的全峰快递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只是笼统证明“客户拒收”,而未说明相关具体情形,且张云泉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对此事实也未予陈述,因此,张云泉诉称的该事实,不足以认定。张云泉因对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不服而提起诉讼,浙江省司法厅虽系该行政复议程序中的被申请人,但由于其与被上诉人是上下级关系,不符合本案第三人的主体条件,原审未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张云泉据此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案原审法院收到张云泉起诉状的时间为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为8月28日,结案为11月26日,符合法律规定。张云泉诉称原审于“8月23日受理、结案日期为11月30日”也与事实不符。张云泉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其他情形,亦均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张云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云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跃进审判员 陆志铭审判员 唐维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若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