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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廖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73号原告廖源,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志华,男,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责人杨延波,男,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80513427-6。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凤凰东街**号。委托代理人姜靖,女,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凤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源及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源诉称,2012年6月22日22时许,原告廖源雇佣的司机郭金芝驾驶冀BS7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迁西县三屯营镇冶金工业路双益修理厂路段,由东向北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由东向西张贺磊驾驶的冀BZ1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贺磊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金芝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贺磊负次要责任。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郭金芝赔偿张贺磊家属医疗费、修车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414000元。此款实际为原告廖源支付。原告廖源为冀BS7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给付死者家属的医疗费169767.22元、护理费3520.98元(113.58元×31天)、车损3755元、误工费2133.73元(2065.16元÷30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31天)、被扶养人张翠花生活费47110元(4711元×20年÷2人)、死亡赔偿金142400元(7120元×20年)、丧葬费180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427389.9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S72**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车损、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误工费,因张贺磊已死亡,只能支持死亡赔偿金;护理费113.58元/天偏高,应按35.14元/天计算。原告对车辆加装改造,商业险内免赔10%。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以及原告对车辆加装改造,商业险内免赔10%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给死者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提出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根据损害后果、过错程度和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30000元。误工费2133.73元,系张贺磊生前住院期间发生,有张贺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证实张贺磊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工资未发及月平均工资2065.16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3520.9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保险车辆加装改造问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车辆哪些部位进行了加装改造以及合同约定对车辆哪些部位加装改造免赔10%。对被告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廖源与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此次事故,原告司机郭金芝承担主要责任,死者张贺磊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郭金芝承担70%、张贺磊承担30%责任比例为宜。郭金芝系原告廖源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赔偿给第三者的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应按郭金芝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第三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70387.22元(医疗费16976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第三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43247.71元(误工费2133.73元+护理费3520.98元+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3+被扶养人张翠花生活费47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第三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车损3755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第三者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206772.95元(295389.93元(170387.22元-10000元+243247.71元-110000元+3755元-2000元)×70%],未超过5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206772.95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S7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源事故损失122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6772.95元。合计328772.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减半收取3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凤侠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纪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