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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王仕娥与郑菲、李和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仕娥,郑菲,李和平,李连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023号原告:王仕娥。委托代理人:李新胜。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菲。被告:李和平。委托代理人:杨文俊。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连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代表人:龙泉。委托代理人:韩立强,系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仕娥与被告郑菲、李和平、李连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仕娥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胜、被告郑菲、被告李和平的委托代理人杨文俊、被告李连根、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仕娥诉称:2012年6月22日19时15分左右,第一被告郑菲驾驶第二被告李和平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沿芳草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水墨清华小区门前路段,遇被告李连根驾驶无号二轮电动自行车载着原告王仕娥沿芳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临近时相撞,致两车受损,无号二轮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李连根及乘坐人王仕娥受伤。原告王仕娥住院81天后出院。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郑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连根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仕娥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王仕娥伤残程度为十级。事故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在第四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现起诉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000元、后期治疗费38,000元、营养费4,050元(50元/天×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50元/天×81天)、残疾赔偿金36,748元、护理费4,050元(50元/天×81天)、误工费16,800元(2,800元/月÷30天×18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840元,共计97,538元(已扣除郑菲等支付的48,000元);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第四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菲辩称:1、原告起诉状有误。2、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且无相应赔偿标准证明。3、原告职业情况在户口本上是无业,需有相应证据证明误工费才可。被告李和平的辩称意见与郑菲相同。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部分诉请过高。2、有证据证实的损失统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商业险争议解决条款和交强险争议解决方式不一致,不在本案审理范围。4、鉴定费、诉讼费不由我方承担,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5、李连根系原告丈夫,对事故形成存在驾驶无号牌车辆的事实,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关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19时15分左右,郑菲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芳草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水墨清华小区门前路段,遇李连根驾驶无号二轮电动自行车载着王仕娥沿芳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临近时相撞,致两车受损,无号二轮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李连根(已另案起诉)及乘坐人王仕娥受伤。王仕娥随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81天,花费医疗费71,858.10元。其中,郑菲支付41,671.80元,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支付7,000元。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汉阳交通大队作出武公交阳认字(2012)第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连根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王仕娥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2年10月11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鄂诚信鉴(2012)临综鉴字第653号法医学意见书,结论为王仕娥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为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自出院后无需护理。另查明:王仕娥系武汉洁而美绿色清洁环保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出具的工资单表明王仕娥的工资为2,800元/月。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日,王仕娥的误工时间为111天。还查明:鄂A×××××号小型轿车车主系李和平,该车在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1日24时止。关于王仕娥的交通事故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1,858.10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81天=1,215元;4、营养费:酌定1,215元;5、护理费:50元/天×81天=4,050元;6、误工费:2,800元/月÷30天×111天=10,359.63元;7、残疾赔偿金:18,374元/年×20年×0.1=36,74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810元。以上九项之和为131,255.73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77,288.10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五项(合计53,967.63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范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保险单、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此次事故中有两人受伤,每位伤者都享有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王仕娥的伤情较另一伤者李连根重,王仕娥可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70%,即7,000元。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为60,967.63元(7,000元+53,967.63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实际还应赔付53,967.63元。对于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即70,288.10元(131,255.73元-60,967.63元),应由事故的责任方分担。鉴于郑菲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郑菲承担70%的责任,即应赔偿王仕娥49,201.67元(70,288.10元×70%),扣除已支付的41,671.80元,实际还应赔偿7,529.87元(49,201.67元-41,671.80)。李连根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李连根承担30%的责任,即李连根应赔偿王仕娥21,086.43元(70,288.10元×30%)。王仕娥的诉讼请求中其它不合理及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仕娥交通事故经济损失60,967.63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实际还应赔偿53,967.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郑菲赔偿王仕娥交通事故经济损失49,201.67元,扣除已支付的41,671.80元,实际还应赔偿7,529.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李连根赔偿王仕娥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1,086.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王仕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0元、法医鉴定费840元,共计1,227.50元(王仕娥已预交),由郑菲负担859.25元,李连根负担368.25元。郑菲、李连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各自应承担的款项直接付给王仕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 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俊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