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磁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玉才、李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才,李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磁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才,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3208221971********,汉族,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江苏省灌南县三口镇小南村。2002年2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2006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3月6日因赌博被连云港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12年6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磁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6月8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健,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3208221979********,汉族,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三口镇,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江苏省灌南县三口镇小南村。2006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6月15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2012年6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磁县人民检察院以冀磁检刑诉(2012)第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才、李健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才、李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张玉才、李健伙同王开军、姜兵(二人均在逃)预谋后,由姜兵驾驶一辆小轿车到磁县讲武城镇申庄村路口李翠玲的粮食收购点,由被告人李健、王开军负责将李翠玲引开,被告人张玉才趁机到该收购点的屋内,用改锥将抽屉撬开,盗窃现金125000元,后由姜兵驾车四人逃离现场,并将盗窃来的赃款平分,各分得现金31000元,剩余1000元钱四人用于日常开支。被告人张玉才被抓获后,其家属主动赔偿了受害人3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才、李健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受害人李翠玲、曹利民的陈述;证人曹双喜、曹胜利、侯书林、杨金河、李玉明、申爱民、李和香、马庆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对被告人张玉才留在现场的烟头的鉴定;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二被告人的到案证明;受害人的收到条;以及被告人张玉才、李健的相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才、李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被告人张玉才、李健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玉才的家属并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被告人张玉才、李健均为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其二被告人前判缓刑均应予以撤销,并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玉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李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违法所得三万一千元责令退赔;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非法所得三万一千元责令退赔。(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玉才的刑期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24年6月6日止。被告人李健前被以盗窃罪判处缓刑的实际羁押期限为2006年8月26日至2006年12月14日。在计算其刑期时应予以折抵。被告人李健的刑期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25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林海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姚明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秀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