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鱼民初(一)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广西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东鸿城市改造有限公司覃兰英、何经元及何渭元、何汶元、何丽元、郑景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东鸿城市改造有限公司,覃兰英,何经元,何渭元,何丽元,何汶元,郑景文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鱼民初(一)字第1403号原告广西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广西柳州市庆丰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惠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保都,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黎彬。原告柳州市东鸿城市改造有限公司,地址:广西柳州市潭中西路富丽嘉园第1幢B座8单元6号。法定代表人彭国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方。被告覃兰英,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邓杰硕,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顺武,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经元,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罗海华,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渭元。委托代理人罗海华,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丽元,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罗海华,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汶元,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罗海华,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景文。委托代理人钱顺武,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柳州市东鸿城市改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鸿公司)与被告覃兰英、何经元及第三人何渭元、何汶元、何丽元、郑景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渺、李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全晓岚担任记录。原告广西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保都、王黎彬,原告柳州市东鸿城市改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方,被告覃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杰硕、钱顺武,被告何经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海华,第三人何渭元、何汶元的委托代理人罗海华,第三人何丽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海华,第三人郑景文的委托代理人钱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东鸿城市改造有限公司诉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水南路255号房屋产权人为何学益。何学益与陈荣芝于1950年结婚,于1974年2月13日离婚,约定婚后家庭全部财产归何学益所有,何学益于2010年4月18日去世。该房屋一直由何学益的儿媳即被告覃兰英居住、管理并使用。原告于2011年3月4日在《柳州日报》刊登拆迁公告,请上述门牌房屋的被拆迁人(含产权共有人或产权继承人)于2011年3月15日前到该项目拆迁现场办公室领取相关资料协商拆迁有关事宜。但在刊登公告后,除何学益的长子何经元及其妻子覃兰英外,一直无该房屋的其他权利人和原告协商拆迁事宜。在与何经元、覃兰英协商拆迁补偿时,何经元、覃兰英表明该房屋属于夫妻继承所有,无其他继承人,房屋拆迁补偿事宜概由覃兰英负责。被告覃兰英于2012年7月4日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时,再次承诺该房屋属于她和何经元所有,如引起的一切法律纠纷由其本人负责。现该房屋的继承人何经元、何渭元、何丽元、何汶元要求就上述被拆迁房屋给予拆迁补偿并诉至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覃兰英采取隐瞒其他继承人的方式,欺骗拆迁公司并独吞,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严重侵犯了他人利益,且将对国家带来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覃兰英就柳州市水南路255号房屋签订的相关拆迁补偿协议无效;2、被告覃兰英、何经元及第三人郑景文共同向二原告返还拆迁补偿款人民币4580245.33元。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充协议书、2012年7月11日《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建投公司已经按照拆迁协议约定支付拆迁款给被告覃兰英,覃兰英出具收条。2、广西鑫城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测绘成果报告、无证房屋面积测绘确认表一份。证明原告建投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委托有资质公司确认该房屋的实际面积。3、关于柳州市水南路255号何学益房屋产权证载明门面面积认定的函、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各一份。证明原告建投核实拆迁房屋具体情况对诉争房屋进行调查,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何学益,说明原告建投已经实际按照拆迁协议支付拆迁款。4、户口簿、身份证、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户籍登记情况表明诉争房屋的居住只有二被告及何良立,房屋所有权人何学益已经死亡,原告依据该户籍证明无法得知何学益还有其他继承人。5、柳州市水南路225号房地产拆迁评估报告、关于柳州市水南路225号房屋拆迁估价复核结果的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评估机构对诉争房屋进行价格评估。6、2012年6月21日覃兰英出具的《承诺书》、2012年2月9日及2012年3月15日《证明》、房屋拆迁协商工作笔录各一份。证明《承诺书》内容不符合事实,《承诺书》写明房屋所有权人何学益是2009年去世,实际何学益是2010年4月18日去世,证明被告覃兰英欺骗原告作出虚假承诺。2012年2月9日证明说明被告何经元从2004年至今居住在西江路北二巷27号与户籍住址不一致。2012年3月15日《证明》上覃兰英签字注明其不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而是居住管理人。房屋拆迁协商工作笔录系原告建投公司与被拆迁人覃兰英、何经元进行协商制作笔录,该笔录中何经元表示拆迁房屋协商补偿事宜由被告覃兰英负责。被告覃兰英表示房屋拆迁由其全权处理。上述笔录说明二被告在拆迁过程中已经协商一致,欺骗原告获取拆迁款。7、被拆迁房屋交接单二份、进账单二份、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二份、公告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对拆迁房屋进行公告并支付拆迁款给被告覃兰英。被告覃兰英辩称,1、本案被拆迁房屋房屋原来只有34.3平方米,1996年由被告覃兰英、何经元出资重建扩建至总面积255.72平方米。被告覃兰英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该房屋存在确权纠纷。2、被告覃兰英签署房屋拆迁协议既有自己的权利,又取得其他人的同意,属于有权有效行为。3、原告诉请确认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被告覃兰英已经实际向原告建投公司交付房屋,现无证据证实被告覃兰英对诉争房屋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覃兰英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何渭元的拆迁协商笔录一份。证明拆迁过程中,二原告在明知还有其他继承人的前提下,已经征求过其他继承人的意见,而获知被告覃兰英有权处理诉争房屋,故原告才将房款交给被告覃兰英。被告何经元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何经元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2、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与被告何经元及第三人何渭元、何丽元、何汶元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的(2012)1487号理由一致,两个案件应当合并审理。被告何经元同意原告要求确认拆迁协议无效的诉请。3、被告何经元及第三人何渭元、何丽元、何汶元是何学益合法继承人,何学益遗产应当由被告何经元及第三人何渭元、何丽元、何汶元继承,何学益房屋拆迁补偿款也应当归被告何经元及第三人何渭元、何丽元、何汶元所有。4、被告覃兰英无权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获取拆迁补偿款,被告也没有取得其他合法继承人的同意,拆迁款应当归被告何经元及第三人何渭元、何丽元、何汶元所有.被告何经元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6)鱼民初(一)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2012)鱼民初(一)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感情不合,分居生活,不存在串通可能性。2、2012年7月20日柳州市第二糖业烟酒公司出具的《证明》、2011年7月20日水南村委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何经元、第三人何丽元、何渭元、何汶元与何学益的亲属关系,均系何学益的合法继承人。第三人何渭元、何汶元、何丽元陈述称,陈述意见与被告何经元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何渭元、何汶元、何丽元未提交证据。第三人郑景文陈述称,1、同意覃兰英的答辩意见。2、同意将(2012)1487号与本案合并审理。3、第三人郑景文与被告覃兰英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两清,双方的债权债务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郑景文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覃兰英、第三人郑景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7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评估价格。被告何经元、第三人何渭元、何汶元、何丽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覃兰英签订拆迁补偿合同并对其作出补偿,主体不适格。二原告对被告覃兰英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何经元、第三人何渭元、何汶元、何丽元对被告覃兰英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第三人何渭元的签名确认。第三人郑景文对被告覃兰英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何经元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覃兰英、第三人郑景文、何渭元、何汶元、何丽元对被告何经元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各自的主张,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被告何经元、第三人何渭元、何汶元、何丽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不予认可,认为报告制作的时间与拆迁时间不一致;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无相关当事人的签名确认。二原告、被告何经元、第三人何渭元、何汶元、何丽元对被告覃兰英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二原告对被告何经元、第三人何渭元、何汶元、何丽元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证明亲属关系的主体应是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6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相关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也仅是作为拆迁补偿的参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无相关人员的当事人的签名确认,虽有相关社区及部门的人员签名见证,但该证据的内容也不能反映被告覃兰英就此取得其他产权人的授权与原告签订协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何经元、第三人何渭元、何汶元、何丽元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明系何学益生前所在单位提供的关系证明,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柳州市水南路255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何学益名下,产权登记面积124.02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78.1平方米。2010年4月18日何学益死亡,未留有遗嘱。何学益与陈荣芝于1950年结婚,婚后生育被告何经元,第三人何渭元、何汶元、何丽元。1974年2月何学益与陈荣芝经调解离婚。被告何经元与被告覃兰英于1981年登记结婚。柳州市水南路255号房屋由被告覃兰英、何经元居住。2012年7月4日,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柳州市水南路255号列入拆迁范围,原告东鸿公司受原告建投公司委托与被告覃兰英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覃兰英将柳州市水南路255号房屋交付给原告拆除,原告对被告覃兰英就水南路255号房屋(有产权部分为124.02平方米,无产权部分为131.70平方米)作出货币补偿人民币1871710.17元。在签订协议当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对被拆迁房屋再补偿人民币2708535.16元。2012年7月11,原告东鸿公司向被告覃兰英共支付拆迁补偿款人民币4580245.33元。被告覃兰英向原告东鸿公司交付水南路255号房屋进行拆除。现二原告认为,被告覃兰英采取隐瞒、欺骗的方式与二原告签订拆迁合同,领取拆迁补偿款是无效行为,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也应无效,因协议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被告覃兰英与何经元于1981年登记结婚,双方因感情破裂,自2006年1月起分居至今。本院(2012)鱼民初(一)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准予二人离婚。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东鸿公司与被告覃兰英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如协议无效,承担返还责任的主体的确定?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拆迁的柳州市水南路255号房屋及土地登记在何学益名下,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发生效力。故柳州市水南路255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属何学益。何学益于2010年4月18日死亡,未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被告何经元及第三人何渭元、何汶元、何丽元作为何学益第一顺位的继承人,依法依继承取得柳州市水南路255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被告覃兰英在未取得被告何经元及第三人何渭元、何汶元、何丽元的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与原告东鸿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被告覃兰英因拆迁取得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4580245.33元应予以返还。由于柳州市水南路255号房屋已被拆除,不能返还。被告何经元及第三人何渭元、何汶元、何丽元已另案向二原告及被告覃兰英提起赔偿诉讼,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关于被告覃兰英辩解,柳州市水南路255号房屋系其与被告何经元出资重建,并由其居住、管理使用,依法可享有柳州市水南路255号房屋及未取得产权部分建筑物的拆迁补偿款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建投公司与东鸿公司虽是委托关系,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应是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故原告建投公司不属返还财产主体。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第三人郑景文并非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也未直接从二原告处获得拆迁补偿款,其与本案审理的标的无直接法律关系,二原告要求第三人郑景文共同返还拆迁补偿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在被告覃兰英与原告东鸿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并领取拆迁补偿款时,被告覃兰英与何经元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被告覃兰英领取的拆迁补偿款未分配给被告何经元,也未用于其与何经元的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主张被告何经元应承担返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柳州市东鸿城市改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覃兰英于2012年7月4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二、被告覃兰英应向原告柳州市东鸿城市改造有限公司返还拆迁补偿款人民币4580245.33元;三、驳回原告柳州市东鸿城市改造有限公司、广西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84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兰英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翔人民陪审员 朱 渺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全晓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合同自始无效与部分有效】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