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黄商初字第252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陈彪与王建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彪,王建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黄商初字第2529号原告:陈彪。被告:王建顺。原告陈彪与被告王建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彪起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王建顺向原告陈彪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兹向陈彪借到金额壹万元人民币整(¥10000.00元),本人愿意承担自借款之日起算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损失”。借款后被告王建顺未能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王建顺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建顺未作答辩。原告陈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建顺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王建顺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日,被告王建顺向原告陈彪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兹向陈彪借到金额壹万元人民币整(¥10000.00元),本人愿意承担自借款之日起算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损失”。被告借款后,按约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讨未还,原告遂于2012年12月6日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王建顺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建顺向原告陈彪借到人民币1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且被告王建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该借款被告王建顺应当返还原告,并按约支付原告利息,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属于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王建顺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及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彪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元,依法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王建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天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