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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388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贺在宇、谢金翠等与贺建锋、杭州腾越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在宇,谢金翠,谢彩兰,贺子凡,贺子豪,贺建锋,杭州腾越运输有限公司,宋先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3888号原告贺在宇。原告谢金翠。原告谢彩兰。原告贺子凡。法定代理人谢彩兰(系贺子凡之母),身份同上。原告贺子豪。法定代理人谢彩兰(系贺子豪之母),身份同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秦高益。被告贺建锋。被告杭州腾越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金富。被告宋先斌。委托代理人范利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负责人姚志军。委托代理人郭伟莅。原告贺在宇、谢金翠、谢彩兰、贺子凡、贺子豪诉被告贺建锋、杭州腾越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越运输公司)、宋先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高益,被告宋先斌的委托代理人范利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伟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建锋、腾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2年5月11日3时30分许,贺建锋驾驶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A×××××挂)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1302KM+400M处,因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致使车辆与前方宋先斌驾驶的宋先斌所有的湘N×××××号货车追尾碰撞,后又撞上道路右侧护栏,同时湘N×××××号货车被撞后失控,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后并侧翻,造成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A×××××挂)乘车人贺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贺建锋、宋先斌不同程度受伤,公路设施、两车及两车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贺建锋负主要责任,宋先斌负次要责任,贺国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566元、丧葬费17865.50元、死亡赔偿金619420元(3097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38173元(儿子265681元、父亲136246元、母亲136246元)、交通费2万元、住宿费5040元、衣物及其他财产损失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1266064.50元。现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1144064.50元由被告贺建锋、腾越运输公司、宋先斌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贺建锋、腾越运输公司、宋先斌负担。被告宋先斌辩称:一、湘N×××××号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12.2万元和30万元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对五原告主张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应为13071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成立,该费用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交通费、住宿费、衣物及其他财物损失、处理人员误工费缺乏证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25000元较适宜。三、其与贺建锋责任比例为2:8。四、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五原告1万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在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即在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误工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且误工费过高;贺国属于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贺子凡、贺子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住宿费、交通费过高;衣物及其他财产损失无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三、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贺建锋、杭州腾越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五原告系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贺国的第一法定顺序继承人。五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贺建锋驾驶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A×××××挂)实际所有人为贺国、贺建锋,车辆挂靠在腾越运输公司。贺建锋已因本起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宋先斌的湘N×××××号货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宋先斌已支付五原告1万元。经审核,五原告因亲属贺国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0元;2、丧葬费:五原告主张17865.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五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贺国已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其主张619420元(30971元/年×20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贺子凡、贺子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5372元(9644元/年×13年×2÷2);贺在宇、谢金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4、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上述合计770657.5元上述事实,由五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尸检意见书、火化证明、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残疾证、病历、交通费、住宿费、火化费、餐饮费票据、汽车承包合同、村委会证明一份、证人王邵民和范苗苗的证言及被告宋先斌提供的宋先斌和贺建锋的驾驶证、湘N×××××号货车和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A×××××挂)的行驶证、湘N×××××号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高速公路管理处情况说明、交警部门对宋先斌、邱光华、贺建锋的询问笔录、现场勘察笔录、(2012)隆民一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2012)隆民一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双方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贺建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宋先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五原告主张衣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人贺建锋已因本起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该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腾越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受害人贺国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故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贺建锋、腾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贺在宇、谢金翠、谢彩兰、贺子凡、贺子豪因亲属贺国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22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余款648657.5元,贺建锋赔偿70%,计454060.25元;宋先斌赔偿30%,计194597.25元,已赔偿10000元,尚应赔偿184597.25元;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贺建锋与宋先斌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贺在宇、谢金翠、谢彩兰、贺子凡、贺子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94元,减半交纳8097元(已批准缓交),贺在宇、谢金翠、谢彩兰、贺子凡、贺子豪负担1130元,贺建锋负担4475元,宋先斌负担2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