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张云海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云海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7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云海。因本案于2012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蔡国庆、蔡国锋。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云海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3)温乐刑初字第15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云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被告人张云海在乐清市乐成镇预防保健站工作并负责乐成防保站学生体检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乐成中心卫生院检验师林某承包乐成防保站学生体检血液化验业务。2009年1月30日,林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张云海帮助其顺利承包上述化验业务,通过网上银行从自己的农行账户(95×××15)转账31000元到被告人张云海的农行账户(95×××10)上,并且事先通知被告人张云海30000元是送给被告人张云海的钱财,另外1000元是让被告人张云海转交给两位医生的体检化验抽血工资,被告人张云海予以收受。2011年1月4日,林某为了再次感谢被告人张云海帮助其承包到乐成防保站学生体检血液化验业务,通过网上银行从自己的农行账户转账24×××00元到被告人张云海的农行账户上,并电话通知被告人张云海是送的钱财,被告人张云海予以收受。案发后被告人张云海于2012年9月10日向乐清市监察局退清全部赃款。2012年9月5日,乐清市检察院反贪局在查处乐清市乐成预防保健站工作人员共同贪污线索时,通知张云海接受谈话,在已调取张云海农行卡内上述二笔林某汇款记录,但未掌握被告人张云海受贿的情况下,张云海主动交代其收受林某34000元事实。被告人张云海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2年10月16日协助公安民警抓获了贩卖毒品的杨飞勇,缴获甲基苯丙胺1.12克,杨飞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逮捕。原审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张云海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暂扣在乐清市监察局的54000元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张云海上诉称,其有自首、立功的法定减轻情节,且有主动退赃、初犯等酌定从轻情节,一审未判处缓刑,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其辩护人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云海的供述,证人林某、彭某、郑某、杨某、孔某的证言,情况说明、银行转账明细、交易明细、乐清市监察局预收款票据、事业单位工资定级变动审批表、立功材料、户籍证明,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云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张云海有自首和立功表现,并能退出赃款,可予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云海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改判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竞舟审 判 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玮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