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青商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石××与刘××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石××,刘××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青商初字第959号原告:林××。原告:石××。被告:刘××。原告林××、石××与被告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石××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向山某某用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两原告给予担保,之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山某某用社为此向青田县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请求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2011年10月18日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80243.76元并支付11465.12元的利息和此后按11.615‰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判决两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两原告向他人以2%的月利率借款8万元,代被告履行了80243.76元债务的责任。后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担保款80243.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月息按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林××、石××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林××、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3、(2011)丽青商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经法院判决认定两原告作为保证人应为被告尚欠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80243.7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4、执行票据原件两份。用以证明判决生效后在法院执行过程中两原告作为保证人交纳了执行款80243.76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副本均已在法定期限送达给被告刘××,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相关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6日,被告刘××以进货为由向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某某用社贷款10万元,并由原告林××、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11月10日。借款后,因被告刘××没有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青田县农村信用联社于2011年6月1日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丽青商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刘××偿还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243.76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1年9月20日为11465.12元,此后按月利率11.6157‰计算);两原告为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两原告在执行过程中分别于2012年3月22日以林××名义交纳执行款11000元、于2012年5月17日以石××名义交纳执行款69243.76元。两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未向两原告偿还过代偿款。本院认为:原告林××、石××作为被告刘××向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执行过程中向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代偿款80243.76元的事实清楚,两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对借款人刘××的追偿权,被告刘××经两原告诉至法院,至今未向两原告偿还代偿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原告要求被告刘××自其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酌情确定自两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0.46%予以保护。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石××代偿款80243.7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0.46%计算);二、驳回原告林××、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芳君代理审判员 周菲菲人民陪审员 舒勤芬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毅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