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温泽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唐勇泉与柳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勇泉,柳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泽商初字第359号原告:唐勇泉,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告:柳云明,男,197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唐勇泉为与被告柳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发现被告柳云明长期外出,现住地址不明,于2012年10月19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勇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唐勇泉起诉称:2011年10月24日,被告柳云明以做纸板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年利率0.01,2012年9月6日经结算尚余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2400元,共计8400元,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柳云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唐勇泉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1年10月24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0月24日,被告柳云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2012年3月还款的事实。3、2012年5月28日还款承诺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于2012年6月还6000元,2012年7、8、9月每月还2000元的事实。4、2012年9月6日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6日,被告柳云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400元,承诺2012年10月1日还清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现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4日,被告柳云明因需向原告唐勇泉借款20000元,承诺于2012年3月还清,被告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5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并书面承诺于2012年6月返还原告6000元,以后分别于同年7、8、9月每月返还2000元,最迟于10月还清。嗣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2012年9月6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400元,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2年10月1日还清。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唐勇泉与被告柳云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时间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不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共计84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云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唐勇泉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柳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娣根代理审判员 徐 萍代理审判员 应昌波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赵怡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