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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王东来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2年8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辩护人梁进兴,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2)第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邯郸县官庄路口处时,撞上沿107国道步行行走的(男,1941年出生),造成黄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之后被告人王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至邢台市,当日23时28分被告人王某向邢台市122指挥中心电话报案,并于2012年8月14日2时35分到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投案。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科学检验意见书、尸检报告、被告人到案说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第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本案为过失犯罪,考虑被告人认罪、悔罪,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E×××××号小型出租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邯郸县官庄路口处时,撞上沿107国道步行的黄某,造成黄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逸至邢台市向122指挥中心报案,后于次日凌晨到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投案。经邯郸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及保险公司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一致意见,一次性共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3.2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8月13日21时06分,有人报警称在107国道邯郸县官庄路口北侧处,一辆机动车撞行人后逃逸。(二)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107国道官庄路口北侧。(三)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关于被告人到案的情况说明,证明王某于2012年8月14日2时35分到邯郸县事故科投案,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四)被告人王某供述材料证明,2012年8月13日21时许,他驾驶冀E×××××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黄粱梦官庄路口处时,只听见“咚”的一声,他赶紧踩刹车停住了车,把车往后倒了倒发现撞了一个人,是个男的侧身躺在路面中间靠右的位置,他因心里害怕没敢下车开车继续向南走,他把车上乘客送过107国道北环桥让乘客下车便掉头往回走,回到邢台家里。到家以后他拨打了122电话报警,邢台交警让他等邯郸交警电话,期间他把肇事车给车主开了过去。他接到邯郸交警电话以后,于14日凌晨2时许到了邯郸县事故科。(五)死亡证明及尸检报告证明,黄某系钝性外力造成颈髓损伤死亡。(六)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明,经对受检汽车和行人的衣服以及现场遗留物进行检验,分析认为受检汽车为此起事故的肇事车,事故原因为受检汽车的前部撞击行人黄某的身体左后部所形成。(七)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肇事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八)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及保险公司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一致意见,一次性共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3.2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的谅解。(九)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明知发生交通事故,未及时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而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属交通肇事逃逸。但被告人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2、被告人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悔罪,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岳桂芹代理审判员  王 枫人民陪审员  栗丽娜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云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