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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徐庆春与王海翎、余晓晓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庆春;王海翎;余晓晓;刘成;刘建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13号原告:徐庆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志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荣。被告:王海翎。被告:余晓晓。被告:刘成。被告:刘建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吕建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剑锐。原告徐庆春和与被告王海翎、余晓晓、刘成、刘建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庆春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告王海翎、余晓晓、刘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剑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庆春诉称:2010年10月11日17时许,被告王海翎驾驶浙H×××××号轿车从江山市何家山驶往江山市区方向,行经老江溪线江山市农贸城路段时,与徐天生驾驶由江山市市区驶往江山市何家山方向的无号牌雅马哈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徐天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上乘客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伤情为:右股骨下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治疗期间,原告共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43274.12元。2012年11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休息期限为损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前一日止。该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海翎负事故同等责任,徐天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刘建芳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辆为非营运车辆。被告刘成与被告刘建芳系父子关系。被告刘建芳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刘成进行出租。被告王海翎到被告余晓晓处租车,被告余晓晓明知被告王海翎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将浙H×××××号轿车从被告刘成处转租给被告王海翎。被告王海翎系本案侵权行为人,被告刘建芳、刘成明知非营运车辆而将其用于出租谋取利益,被告余晓晓在明知被告王海翎无驾驶证而将车辆出租给被告王海翎驾驶,上述被告均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受伤有因果关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一、被告王海翎、余晓晓、刘成、刘建芳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等合计人民币208631.3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王海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徐庆春要求我方赔偿的误工费用,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不应要求误工费的赔偿;对于原告徐庆春的户口性质有异议,原告徐庆春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登记时间是2010年12月27日,该登记时间落后于事故发生时间,由此不能确定原告徐庆春在事故发生前具有非农业户口的性质及不能确定原告徐庆春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于其他的项目没有异议。被告余晓晓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徐庆春住院治疗的事实及造成九级伤残没有异议。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我并没有把车转租给被告王海翎使用,我与被告王海翎系朋友关系,同时我是开租赁公司的,当时是我把车借给被告王海翎,没有存在租赁的关系,也没有租赁合同,收取租金。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我是不应承担责任的,因为我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人。我将车辆借给被告王海翎后,对车辆已经失去实际控制权利,事故的发生于我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交通事故被告王海翎负事故同等责任,如果我要承担责任,也只能在被告王海翎同等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告刘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受伤及住院的事实没有异议。在本案中,我与被告王海翎不存在任何关系,在事故发生当天是被告余晓晓向我调车,所以不存连带责任。我如果要承担责任是因为我方将非营运车辆进行租赁,有这个过错存在,要承担责任也是因此造成的责任,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费用,我方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不合理。被告刘建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证据的抗辩,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而导致的不利后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海翎系无证驾驶,根据规定我公司是不承担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预付10000元医疗费,对于其他费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我公司都不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徐庆春具有城镇居民户口性质。被告王海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需要核实。被告余晓晓、刘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该组证据,系由江山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原告徐庆春的户籍情况进行的登记,该证据载明徐庆春系非农业家庭户,2004年11月22日从农转居牵来,登记日期为2010年12月27日。从上述内容可确认,原告徐庆春系在2004年11月22日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其后属于非农业家庭户,故对原告方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二、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各方的责任。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二份、药品汇总清单三张、费用汇总清单五张、医疗费票据三十三份、抬人收据五份、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治疗过程及所花的治疗费用。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司法鉴定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鉴定所花的费用。各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费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误工期限及相应的误工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五、江山市虎山街道麻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工作,存在误工费损失。各被告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徐庆春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属于被扶养人身份,而误工费损失的计算,需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在原告徐庆春已年满60周岁的情况下,其需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案侵权行为致其实际劳务收入减少,现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由江山市虎山街道麻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徐庆春在事故发生前具有的劳务收入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徐庆春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劳务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无法确定原告徐庆春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对原告方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海翎、余晓晓、刘成、刘建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被告余晓晓在事故发生前,是否在明知被告王海翎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车辆租用于被告王海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余晓晓提出,因其与被告王海翎系朋友关系,其系将车辆借用于被告王海翎,在借用于被告王海翎时,其不清楚被告王海翎是否具有驾驶证。被告王海翎认为,本案肇事车辆系由其到被告余晓晓处租用而来,被告余晓晓在其租用时明知其未取得驾驶证。针对上述情况,被告王海翎陈述,其与被告余晓晓在事故发生之前一年多就已认识,其清楚被告余晓晓开汽车租赁公司,在2011年10月8日晚,其就已向被告余晓晓租赁红色马自达3系轿车一辆,并交予被告王海翎人民币1000元,约定租金每天300元,并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在2010年10月10日晚其将该车辆交还被告余晓晓。2010年10月11日其电话告知被告余晓晓,其欲再行租赁汽车一辆,因其在租赁红色车辆时,尚有租金未退还,其欲再租半天车辆,被告余晓晓反馈说,租期最短为一天,故其向被告余晓晓租车一天,租金为300元。其在2010年10月11日中午,到被告余晓晓处将车开走,该车租赁过程中未签订租赁合同。在被告余晓晓还没有开租赁公司的时候,其与被告余晓晓关系非常密切的,两个人经常在一起,被告余晓晓是知道其没有驾驶证的,所以租车的时候被告余晓晓也没有要求提供驾驶证。被告刘成陈述,本案肇事车辆是登记在其父亲即本案另一被告刘建芳名下,其父平常都在外地工作的没有用该辆车,所以这辆车就放在由其经营的公司出租。2010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余晓晓打电话给被告刘成,问其有没有车空置,说有个朋友要租车,想到其公司调用车。其遂将本案肇事车辆调用给被告余晓晓,约定调用车辆每天200元。在调用车辆时,其与被告王海翎不认识,不清楚被告王海翎情况。其在自身经营租赁车辆时,必需租赁人向其提供驾驶证信息。被告余晓晓陈述,其与被告王海翎是在事故发生前已认识一年多,在其开租赁公司之前是经常在一起玩,双方关系较好。但其只是看过他开车,没有问过被告王海翎是否具有驾驶证。对于被告王海翎租用红色马自达3系车辆的租金,被告王海翎交付其1000元人民币,其中租金为600元,剩余400元为租用车辆是否具有违章情况的押金。在被告王海翎将车辆返还后,因未知是否具有违章情况,故其未将剩余400元押金退还被告王海翎。其与被告王海翎在租用红色马自达3系车辆时,双方签属过租赁合同。其在经营过程中,签署租赁合同必需租赁人向其提供相关驾驶证信息,而其与被告王海翎签订租赁合同时未要求被告王海翎提供驾驶证信息。在其与被告王海翎使用肇事车辆时,未向被告王海翎收取租金,也未约定剩余的400元押金转为租金。对于本案肇事车辆,其认为从被告刘成处调取时,系租用给他人,后租用未成,被告王海翎告知其父酒喝多了向其借用车辆。其遂将肇事车辆借用给被告王海翎。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王海翎、余晓晓、刘成的上述陈述,可以确认被告王海翎与被告余晓晓系朋友关系,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多已相识,相识后双方关系较好,经常在一起玩。2010年10月8日被告王海翎向被告余晓晓租用红色马自达3系车一辆,在租赁过程中,双方签署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金为300元一天,被告王海翎交付被告余晓晓人民币1000元,2010年10月10日被告王海翎将车辆还给被告余晓晓。被告余晓晓在明知签订租赁合同时,必需租赁人向其提供驾驶证信息的情况下未要求被告王海翎提供驾驶证信息。由此可以确认,被告余晓晓在被告王海翎租用车辆时系明知被告王海翎不具有驾驶证信息。2010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王海翎电话告知被告余晓晓,欲到被告余晓晓处租车,被告余晓晓遂向被告刘成调用车一辆即为本案肇事车辆。被告余晓晓到被告刘成处调用车辆费用为每天300元。2010年10月11日中午,被告王海翎到被告余晓晓处将租用车辆即本案肇事车辆开走,双方未对该车辆的使用签订租赁合同。根据以上事实,可以确认,被告王海翎与被告余晓晓虽未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余晓晓将肇事车辆从被告刘成处调用,即为将该车辆租用给被告王海翎,即被告余晓晓将本案肇事车辆租用给被告王海翎,而非借用。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肇事车辆浙H×××××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建芳。被告刘成与被告刘建芳为父子关系,因被告刘建芳在外地工作,未使用该车辆,故被告刘成将该车辆放置在由刘成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进行租赁。2010年10月11日,被告刘成应被告余晓晓要求,将本案肇事车辆以每天200元的价格,调用给由被告余晓晓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被告余晓晓在明知被告王海翎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在2011年10月11日中午将该车辆以每天300元的价格租赁给被告王海翎使用,使用期限为一天,双方在该车租赁时,未签订租赁合同。2010年10月11日17时00分许,被告王海翎驾驶浙H×××××号轿车从江山市何家山驶往江山市区方向,行经老江溪线江山市农贸城路段时,与徐天生驾驶由江山市区驶往江山市何家山方向的无号牌雅马哈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徐天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上乘客即原告徐庆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王海翎驾车驶离现场,并将浙H×××××号轿车遗弃在离现场约500米的麻车村村道内。在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海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海翎负事故同等责任,徐天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徐庆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庆春被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其治疗期间共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43274.10元。原告徐庆春伤情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需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12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成通过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原告徐庆春人民币4500元,被告余晓晓通过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原告徐庆春人民币3500元。肇事车辆浙H×××××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通过江山市人民医院预付原告徐庆春医疗费10000元。原告徐庆春于2004年11月22日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海翎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浙H×××××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徐庆春要求其在该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范围内优先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徐天生死亡,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上述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徐庆春的损失进行赔付时,应按照相应的比例赔付。因被告王海翎在事故发生时系无证驾驶,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衢州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依照法律规定,可享有对被告侵权人进行追偿的权利。对于原告徐庆春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的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王海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未取得驾驶证,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认为,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王海翎应对原告徐庆春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刘建芳、刘成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建芳、刘成系父子关系,浙H×××××号车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车辆,被告刘建芳、刘成在明知这一情况下,仍将该车辆用于租赁经营,系存在过错。且根据被告方陈述,被告刘建芳、刘成通过该租赁行为产生相应的运行收益,故被告刘建芳、刘成应在被告王海翎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方的损失共同承担7329元的按份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余晓晓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其在明知被告王海翎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仍将非营运车辆即本案肇事车辆租赁给被告王海翎使用,通过该车辆的租赁行为产生相应的运行收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余晓晓应在被告王海翎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14679元的按份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徐庆春要求的误工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徐庆春要求的交通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徐庆春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方提出异议,结合原告徐庆春的伤情及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徐庆春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徐庆春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327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9910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浙HN7539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徐庆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700元,扣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已经预付原告徐庆春的10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尚应赔付原告徐庆春人民币267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海翎赔偿原告徐庆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37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余晓晓赔偿原告徐庆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679元,扣除被告余晓晓已经支付原告徐庆春的3500元,被告余晓晓尚应赔偿原告徐庆春人民币1117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刘建芳、刘成共同赔偿原告徐庆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29元,扣除被告刘成已经支付原告徐庆春的4500元,被告刘建芳、刘成尚应赔偿原告徐庆春人民币281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徐庆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15元,由原告徐庆春负担215元,由被告王海翎负担1400元,由被告余晓晓负担400元,由被告刘建芳、刘成共同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肖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