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渠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叶某林与张某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林,张某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244号原告叶某林,女,生于1981年7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雷勇,渠县临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兵,男,生于1975年2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叶某林诉被告张某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勇,被告张某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相识,几个月后就同居生活,2000年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4年12月3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农历8月生一子张某茂。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个性暴躁,动不动就对原告打骂,长期实施家庭暴力;不顾家,长期酗酒,在外喝酒后就回家打人砸东西。由于无法共同生活,2010年年底双方一起到民政部门离婚,因民政干部是熟人经劝解未离婚;2008年7月被告以到西藏修公路名义,在原告亲友处借5000元,被告拿去后不了了之,至今仍欠37000元未还;2011年6月被告将房屋及门市抵押贷款30万元只用了6万元与他人做合伙生意,其余款项在被告手中。2011年年底被告欺骗原告说在成都杀了人,门市和生意都不要了,让原告也不要到成都去了,原告信以为真,但事后原告才知道被告将生意转让给别人,至今仍把款放在手里。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爱护,共同搞好家庭,但由于被告个性强,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长期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以欺骗方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致夫妻之间再无共同生活的基础,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茂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孩子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平均分割。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称的全部不是事实,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产分割协议,用以证实现住房屋是继承父母的,是自已的个人财产;2、赡养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如果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母亲则将房子收回;3、欠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张某兵于2005年7月16日向张成林、周荣华欠款64000元。在庭审中经询问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在渠县临巴农村信用社贷款30万元,至今未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第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所分得的财产就是被告的个人财产,而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对第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第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已不知道。经审查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认定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相识,2000年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1年农历8月生一子张某茂。2004年12月3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原、被告双方在渠县临巴农村信用社贷款30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也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叶某林与被告张某兵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叶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彬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华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