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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朱轶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向某先后多次至嘉善县姚庄镇界泾港大桥北桥堍东侧丁栅荣林构管厂,采用手搬、车运的方式,窃得构管厂仓库内的废钢铁705.08千克,价值人民币1410.72元。2012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向某又至该厂,采用同样方法,窃得仓库内的废钢铁93.18千克,价值人民币186.36元。后在运赃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单位,并从被告人向某处扣押雅马哈电动车1辆。另查明,被告人向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陈秀华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称重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单位,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雅马哈电动车1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洁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