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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府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2013)府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府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2012年8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刑诉(2012)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少林、书记员徐海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日19时50分,被告人白某某驾驶晋HXXX**/晋HL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G6京藏高速行驶至1472KM+550M时,与前方宁APXX**小轿车相撞,造成小轿车乘坐人王某某花死亡、杨某受伤,小车司机付某某受伤以及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白某某驾车逃逸。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响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白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此外,被告人白某某于2012年7月1日开始,4次向山西省保德县人白某乙以每克1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共购买4克毒品海洛因用于贩卖。向吸毒人员边某某、贺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5次,其中向边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9次、向贺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0次、向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次、向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白某某向贺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查处毒品海洛因十四小包、一大包总净重0.58克以及随身携带的毒资8244元。据此,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第347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贩卖毒品罪,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就交通肇事罪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就贩卖毒品罪对其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19时50分,被告人白某某驾驶晋HXXX**/晋HL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G6京藏高速行驶至1472KM+550M时与前方宁AP57**小轿车相撞,造成小轿车乘坐人王某某花死亡,杨某、付清敏受伤,小轿车驾驶人付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白某某驾车逃逸。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响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白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肇事后宁APXX**车右侧范围碰撞凹形形变,右前门处留有一红色漆片;前部碰撞变形,前保险杠脱落,左右前侧大灯破损,前风挡玻璃破损;后尾部碰撞变形,后保险杠脱落,后尾灯破损;向西行车道内留有红色车体碎片;晋HXXX**车停放于白银市平川区响泉加油站,车前部范围有明显碰撞痕迹,左前角大灯碰撞破损,前中网处留有车辆玻璃碎片,右前包角碰撞破损,右侧脚踏板下端装饰框脱落。经事故现场提取的遗留红色车体碎片与晋HXXX**损坏部位比对吻合。2、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对一号检材宁APXX**号轿车右前门后视镜下方红色漆皮,2号检材晋HXXX**号重型半挂车(晋HLX**挂)前保险杠右侧红色漆皮进行红外光谱官能团检验结果比对发现二检材具有同一性。3、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4月3日制作的(白)公(司)鉴(病)字(2012)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王某某系生前身体受到碰撞,致头颅、胸部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死亡。4、受伤人员病历证明书证明,付某某经住院诊断为粉碎性骨折,杨某腹内脏器破裂血肿。5、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响泉大队于2012年8月6日出具的甘公交认字(2012)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G6京藏高速公路1472KM+550M处发生于2012年4月2日19时50分的交通事故中晋HXXX**号半挂车(晋HLX**挂)驾驶人(未确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宁AP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付某某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乘坐人王某某、杨某、付清敏无事故责任。6、证人张卫东(晋HXXX**车运货货主)证明,拉着运往青海的货物的晋HXXX**/晋HLX**挂驾驶员刘某某于2012年4月3日告诉他,车辆在京藏高速甘肃省新敦出口往前一个出口把一辆小车顶了,他们没有报警,将车停在一个高速出口的地方。同时证实晋HXXX**/晋HLX**车共有3个驾驶员。7、证人崔某某证明,晋HXXX**/晋HLX**挂车是自己租赁给刘某某、岳某某的。发生事故后的晚上,自己接到刘某某的电话说车在甘肃的高速上和一辆小车撞了,他们没有停车、没有报警,出了高速把车停在了加油站。8、证人刘某证明,事故发生后,自己丈夫刘某某打电话说车出事了,自己的车上的人没事,对方车的情况不清楚。自己看过监控后,看到驾驶晋HXXX**/晋HLX**挂车的人自己不认识,副驾驶坐的人不是刘某某。9、证人刘某某证明,自己与岳某某、白某某三人驾驶晋HXXX**/晋HLX**挂半挂车配货后向青海运输,4月2日下午到达甘宁交界的小红沟服务区后,岳某某将车钥匙交给白某某,由白某某驾驶,后自己和岳某某去卧铺上睡觉,突然听到“咣”的一声,醒来后白某某说出事了,白某某没有停车,从前方不远处的收费站下了高速,停在了不远处的加油站,三人逃逸至吴忠,后返回保德县。10、证人岳某某证明内容与刘某某证明内容一致。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白某某在事发前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12、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2012年7月1日至8月13日期间,被告人白某某以每小包(重约0.05克)100元的价格向边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9次共14小包。向杨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4次共5小包。向王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2次共2小包。向贺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0次共20小包。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白某某在府谷县新民镇五处向贺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府谷县公安局新民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并向其扣押毒资人民币8244元,毒品十四小包和一大包总重0.58克。经鉴定,所扣押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综上,被告人白某某共贩卖毒品海洛因25次41小包,贩卖毒品数量为已出售约2.05克加上案发时查获的海洛因0.58克,其总计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为2.58克,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边某某证明,自己从2012年4月份开始吸毒。从2012年7月28日开始至8月13日期间,自己共向白某某买过9次毒品海洛因。其中7月28日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买了1小包。7月30日花200元买了2小包。8月1日花100元买了1小包。8月3日花100元买了1小包。8月4日花200元买了3小包。8月7日花200元买了2小包。8月9日花100元买了1小包。8月11日花100元买了1小包。8月13日花200元买了2小包。所购买的毒品全部被自己吸食。2、证人贺某某证明,自己从2012年3月份开始吸毒。从2012年7月23日开始至8月13日期间,自己共向白某某买过10次毒品海洛因。其中7月23日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买了1小包。7月25日花200元买了2小包。7月26日花300元买了3小包。7月29日花200元买了2小包。8月1日花300元买了3小包。8月3日花200元买了2小包。8月5日花100元买了1小包。8月7日花200元买了2小包。8月9日花300元买了3小包。8月13日花100元买了1小包。所购买的毒品全部被自己吸食。3、证人杨某某证明,自己共向白某某买过4次毒品海洛因。其中7月1日花100元买了1小包。7月12日花100元买了1小包。7月24日买了2小包。8月11日花100元买了1小包。4、证人王某某证明,2012年8月11日,自己花100元向白某某购买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8月12日花100元购买了1小包。5、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和毒品照片、称量笔录证明,将被告人白某某抓获后,在其身上扣押毒资人民币8244元,查获毒品海洛因14小包和一大包,经称量重0.58克。6、榆公(司法)鉴(毒物)字(2012)025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白某某处查处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7、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事故发生,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发生事故后其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未及时报案,弃车逃逸,应认定为有逃逸情节,依法应判处其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被告人白某某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主要犯罪事实成立。但认定被告人的毒品来源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再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成立。被告人白某某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白某某一人犯二罪,应对其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其犯罪情节,予以采纳。其贩卖毒品的毒资和扣押的毒品应依法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随案扣押的毒资人民币8244元和0.58克毒品海洛因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永贤审 判 员  王 娜人民陪审员  王超楠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二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