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沾下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姜玉香与张文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沾下民初字第324号原告姜某某,女,住沾化县。委托代理人石新山,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住沾化县。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新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石新山、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1995年9月14日经人介绍相识后,原被告登记结婚。1996年8月11日婚生女张某甲出生。婚后才发现被告缺乏基本的谋生及规划能力,致使多年来家庭生活十分拮据,甚至连基本的生活也难以维持。多年来,由于上述原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达到真正和谐。近年来,原告曾多次劝告被告改过自新,努力为家庭谋发展,但是,被告却置之不理,听不进去,被告的种种行为不但使得家庭难以维持,更使得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诉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的婚后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1994年农历9月26日订婚,于1995年9月14日进行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于1995年农历9月19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96年8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原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开始分居。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均较一般,但双方已共同生活18多年的时间并生育子女,应认定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加强交流与沟通,增强互信,共同尽好家庭义务,双方和好仍有希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新国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傅伟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