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龙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宋保德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宋保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保德,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抢劫,于2012年9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2年10月12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2年10月13日由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曹万保,南阳市卧龙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龙检刑诉(2012)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保德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保德及辩护人曹万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宋保德窜至卧龙区龙兴乡周沟村周东组村民张某家的西屋,蹲守伺机作案。2012年9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保德剪断张某家的电线后,手持砖块进入张某卧室内,用靠垫捂住张某嘴巴,持砖块砸其头部,向张某索要钱款,当场抢走张某家中现金1000元,并让其准备现金4万元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保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被害人居住室内,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提请依法判处。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保德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宋保德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保德系初次犯罪,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宋保德窜至卧龙区龙兴乡周沟村周东组村民张某家中的西屋,蹲守伺机作案。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保德用房间内的工具剪断张某家中的电线后,手持砖块进入张某家东屋卧室内,趁张某熟睡之机,用靠垫捂住张某嘴巴,持砖块砸其头部,并向张某索要钱款,当场抢走张某家中现金1000元,并威胁让其准备现金4万元后离开现场。当日12时许,被告人宋保德再次到张某家中时,被蹲守的公安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头部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保德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明、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的诊断证明、宋保德的电话信息及通话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宋保德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保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被害人居住室内,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保德系初次犯罪,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保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未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宋保德的刑期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22年9月28日止。未缴纳的罚金款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鹏审 判 员 冯雪松人民陪审员 刘 锐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晓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