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396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陈志仁与柳秋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仁,柳秋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3966号原告陈志仁。被告柳秋泉。原告陈志仁诉被告柳秋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志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秋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志仁诉称:2009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1万元。被告柳秋泉未作答辩。原告陈志仁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月22日,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3万元借条一份,承诺于同年4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柳秋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陈志仁借款3万元;二、驳回陈志仁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柳秋泉负担550元,陈志仁负担250元。柳秋泉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陈志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王一强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