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顾××、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顾××,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215号原告:王××。被告:顾××。被告:徐××。原告王××与被告顾××、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严学军适用简易审理,后因被告顾××、徐××需要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徐××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原告王××起诉称:2012年3月25日,被告顾××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被告徐××作为担保人,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3日。但被告顾××至今未还款,被告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一、被告顾××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及从2012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提供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其事实。被告顾××、徐××未答辩,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3月25日,原告王××作为出借人,被告顾××作为借款人,被告徐××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顾××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4月3日止。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八支付利息。被告顾××在该借款保证合同的右下角“现金收条今收到人民币现金(小写)贰万元整,大写贰万元整”中“借款人签字”处签有名字。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顾××、徐××之间的借款保证关系合法成立,被告顾××理应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追偿。原告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徐××对被告顾××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38元,由被告顾××、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严学军代理审判员 廖次艳人民陪审员 梅振祥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顾旭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