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凤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9-10-17
案件名称
郭明庆与张世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明庆;张世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凤民初字第407号原告郭明庆,男,195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辉县。被告张世生,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乡市。原告郭明庆诉被告张世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明庆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生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被告亲戚介绍与其认识。2011年2月份,被告因其个人开办的电机加工厂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商定利息按1.5%支付,每月付一次利息。2011年2月28日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将1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刚开始,被告还能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后来就不支付利息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因被告不讲诚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11500元,但被告推脱至今分文未付,为此给原告的妻子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折磨,××、住院需要长期服药治疗。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现金100000元及利息15500元。被告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世生欠原告郭明庆现金100000元,并于2011年2月28日出具借款证明,内容是:“证明;今借到郭明庆现金壹拾万元正(整)(100000);张世生;2011.2.28”。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已还款18000元,余款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2011年2月28日张世生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合议庭合议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款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依约返还借款。双方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且未书面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已经还款18000元,下余欠款82000元被告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明庆现金82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明庆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被告张世生负担1850元,原告郭明庆负担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跃彬审 判 员 崔 宁人民陪审员 秦宗天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