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天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GQ78**号小型普通客车(面包车)沿青垦路青州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姜家庄路段时,与前方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刘某某(女,43岁,青州市开发区柳沟大街87号)相撞,致刘某某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交通事故法庭审理已处结。被告人王某某在交强险之外共计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及机动车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户籍证明、报案经过、抓获证明、破案经过、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宁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