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四终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四川省南江县瑞安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与袁永洪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南江县瑞安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袁永洪,陕西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四终字第00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南江县瑞安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朝双。委托代理人齐永聪。委托代理人刘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永洪。委托代理人王俊武。原审被告陕西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戈。委托代理人赫男。上诉人四川省南江县瑞安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永洪、原审被告陕西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2)雁民初字第02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齐永聪、刘华,被上诉人袁永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武,原审被告大秦公司委托代理人赫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永洪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3月,瑞安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四路亮丽商务楼工程与木模板有关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袁永洪,袁永洪随后即组织人员施工,但瑞安公司一直不与袁永洪签订劳务合同,且不按约定支付劳务费。瑞安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才与袁永洪补签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单价及付款方式等。2011年7月初,袁永洪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大秦公司于2011年3月3日向袁永洪承诺,由其直接代付袁永洪剩余劳务费。2012年1月14日,瑞安公司给袁永洪出具结算单,瑞安公司仍拖欠袁永洪劳务费224317元未付,后大秦公司依其承诺向袁永洪支付了10万元劳务费。截止目前,尚欠袁永洪124317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瑞安公司、大秦公司连带支付拖欠袁永洪之劳务费124317元及利息506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瑞安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亮丽商务大厦与木模板有关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袁永洪,袁永洪随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袁永洪与瑞安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补签建筑劳务工程分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袁永洪通过劳务分包的形式承包亮丽商务大厦结构图纸中与木模板有关的所有工作内容,还约定了具体承包范围及内容、承包单价、工程质量及双方责任、质量验收、材料、结算程序、付款方式、工程质量保修、安全施工、计划变更等。2011年10月份,袁永洪施工完成离场。2012年1月14日,瑞安公司出具施工任务书一份,确定袁永洪施工的具体内容及范围,并注明各项单价。随后,根据该施工任务书,由瑞安公司生产经理赵光彩、木工工长陈和平签字出具亮丽商务综合大楼木工袁永洪班组结算总量单,袁永洪完成工作量总价款为1305487.5元,除去扣除项(扣除项为:1、五层未拆楼梯模板175.5元;2、四层拆模400元;3、打錾1753.8元;4、四层清理1000元;5、质量保证金按4%计算为51090.56元)为1251067.64元,瑞安公司已付袁永洪劳务费1026750元,大秦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袁永洪8万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袁永洪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袁永洪与瑞安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补签的建筑劳务工程分项承包合同,瑞安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亮丽商务大厦与木模板有关的所有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个人袁永洪,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属无效。瑞安公司于2012年1月14日出具的由该公司生产经理赵光彩及木工工长陈和平签字确认的施工任务书及相对应的结算单,对于施工任务书,瑞安公司予以认可,说明瑞安公司对袁永洪施工量及单价是认可的;对于结算单,瑞安公司不予认可,亦表示就袁永洪完成的工作量价款不申请鉴定。结算单的内容与施工任务书一一对应,且有赵光彩与陈和平的签字,证明瑞安公司已经确认了袁永洪的工作内容、范围及结算金额1251067.64元,瑞安公司已付袁永洪1026750元,大秦公司代付10万元,下欠金额为124317.64元,故袁永洪请求判令瑞安公司支付拖欠袁永洪之劳务费124317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袁永洪要求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利息5063.2元之主张,袁永洪提交的结算单上并未显示结算时间,经法庭询问,其表示结算时间在瑞安公司2012年1月14日出具施工任务书之后,但无法说明具体结算时间,故对袁永洪的利息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袁永洪要求大秦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见,袁永洪仅以建筑劳务工程分项承包合同第一页下方郭兴民手写内容“按赵经理及袁的结算单在大秦公司亮丽项目部领取款项”为依据,大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郭兴民不是大秦公司的员工。袁永洪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郭兴民系大秦公司的员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大秦公司之间存在担保法律关系,故对袁永洪要求判令大秦公司连带支付拖欠袁永洪劳务费124317元及利息5063.2元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遂判决:一、瑞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袁永洪124317元;二、驳回袁永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8元,由袁永洪负担300元,瑞安公司负担2588元。鉴于袁永洪已预交,瑞安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数额一并给付袁永洪。宣判后,瑞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袁永洪内外粉未完工,不能进行结算,无权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二、袁永洪要求21层以上按23元结算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且其未履行财务审批结算手续,原判仅根据袁永洪的诉请要求瑞安公司支付全部劳务费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袁永洪的诉讼请求。袁永洪辩称:涉案工程已完成,双方已结算,结算书中也有扣除部分,应以该结算书作为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瑞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大秦公司述称:涉案纠纷与其无关。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双方是否已结算,瑞安公司是否应支付袁永洪劳务费124317元。经审理查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月14日,瑞安公司出具的施工任务书中单价系涉案合同签订人、项目经理齐永聪标注,该施工任务与赵光彩、陈和平出具的结算总量单内容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已结算,瑞安公司是否应支付袁永洪劳务费124317元的问题。瑞安公司生产经理、木工工长依据其项目经理标注的单价出具的结算单,系瑞安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判依据该结算单计算袁永洪劳务费正确。瑞安公司称袁永洪未完工,且单价与合同约定不符,因结算单中已将袁永洪未施工部分扣除,单价系其项目经理确认,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瑞安公司认为结算单未履行财务审批手续,不应支付的理由,因财务审批手续系由内部规定,不能以此对抗结算单的效力,作为其不付劳务费的理由,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6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南江县瑞安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居文审判员 孙 敏审判员 刘艳枫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蓉